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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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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李榮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世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世安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847,15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3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5月起分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1,327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2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
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
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
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847,158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5月起分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1,32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僅繳納至95年8月即毀諾,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而於112年6月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5月10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12年8月8日聯邦銀行陳報狀、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於95年8月毀諾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6,4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0,072元之1.2倍為12,086元,另需與3名手足分擔父母之扶養費(詳如後述),以上開標準計算為6,043元,是以聲請人當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6,4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086元及扶養費6,043元後僅餘8,271元,無法負擔每月11,327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弘猛企業有限公司,依112年7月薪資明細單所示實領薪資為36,232元,而其名下僅遠雄人壽保險解約金16,855元,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37,301元,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2年7月31日補正狀所附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單、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7日遠壽字第1120006268號函附卷可稽。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36,232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父親黃○○,其110、111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僅3筆共有土地、2輛無殘值汽車,每月領有國保老年年金290元,母親黃吳○○於110、111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惟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4,671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各項年金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
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扣除年金與3名手足分擔父母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母扶養費應以3,086元為度【計算式:(17,303-4,961)÷4=3,086】,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5,000元,尚屬過高。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1,300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元,且所列伙食費、商業保險費各高達10,000元、3,500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6,23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3,086元後僅餘15,84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847,158元,扣除保險解約金16,855元後,債務餘額為1,830,303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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