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消債更,144,2024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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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正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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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邱正豪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邱正豪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900,79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0月起分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21,068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2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

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

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

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

而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3,900,794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0月起分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21,06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僅繳納2期即毀諾,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2年6月1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台新銀行112年8月9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20029161號函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成立協商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5,84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高雄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0,072元之1.2倍為12,086元,是以聲請人當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5,84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086元後僅餘3,754元,無法負擔每月21,068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

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為臨時工,日薪1,350元,自陳每月薪資約27,000元,而其名下僅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12,570元,110、111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0日陳報狀、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於110、111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保,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其自陳每月薪資27,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親及胞弟,每月支出扶養費6,000元、5,000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父親邱○○為40年1月間生,其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4,821元、29,122元,名下尚有供其等居住之房屋、3筆共有土地及2筆單獨所有土地,且每月領有勞保年金5,814元等情,有戶籍謄本、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領取年金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附卷可證;

至聲請人主張扶養智能障礙之胞弟邱○○,惟稱其未就醫治療復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已與常情未符,亦僅提出90年間之兵役免役通知書,尚難釋明胞弟是否有「無謀生能力」情事,則聲請人主張扶養胞弟,難認可採。

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扣除勞保年金與1名手足分擔父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親扶養費應以5,745元為度【計算式:(17,303-5,814)÷2=5,745】,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6,000元,尚屬過高。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5,826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7,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5,826元、扶養費5,745元後僅餘5,42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900,794元,扣除保險解約金12,570元後,債務餘額為3,888,224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59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本件聲請人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已如上述。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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