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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秀蓮(原名楊秀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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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清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秀蓮(原名楊秀連)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楊秀蓮(原名楊秀連)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4,959,48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2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8月17日調解不成立。
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4,959,486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2年8月17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7月19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御之園旅館有限公司,依在職證明書所示每月薪資為34,500元,而其名下僅1輛89年出廠車輛,另有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54,430元、友邦人壽保險解約金6,430元,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88,628元、190,690元,核111年度每月平均所得15,891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4,8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書、112年9月26日陳報㈡狀所附薪資轉帳存摺交易明細、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4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002752號函及所附投保簡表、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1月16日友邦字第1121100115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在職證明書所示每月薪資34,5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配偶,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
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配偶宋○○於110、111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僅1輛機車,且患有糖尿病、高血脂症、高血壓性心臟病、持續性憂鬱症、恐慌症等病症乙情,有戶籍謄本、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證。
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與2名子女共同分擔配偶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配偶扶養費應以5,768元為度(計算式:17,303÷3=5,768),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5,000元,應屬可採。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計算,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4,5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5,000元後僅餘12,19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959,486元,扣除保險解約金60,860元後,債務餘額為4,898,626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3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本件聲請人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已如上述。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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