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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郁廸
代 理 人 吳勁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林郁迪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郁迪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811,13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2年5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2年8月起分86期,於每月繳款15,000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協商成立至103年1月,因聲請人當時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第一頁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
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
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811,137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2年8月起分86期,於每月10日繳款15,0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於103年1月間毀諾等情,有112年9月7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12年10月13日元大銀行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
經核聲請人於103年1月毀諾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2,8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10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之1.2倍為14,268元,是以聲請人當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2,8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4,268元後僅餘8,532元,無法負擔每月15,000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第二頁㈡聲請人自陳現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32,000元,依111年9月至112年9月每月薪資紀錄表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404,80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31,138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0、111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112年10月18日補正狀所附每月薪資紀錄表附卷可稽。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每月薪資紀錄表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其自陳每月薪資32,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15,304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8年、101年生,於110、111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惟每月領有家扶補助4,25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
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扣除家扶補助與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5,178元為度【計算式:(17,303×2-4,250)÷2=15,178元】,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5,304元,尚屬過高。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第三頁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計算,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2,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15,178元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811,137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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