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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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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807,02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9年2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一信)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9年2月起分177期,於每月10日繳款3,000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嗣後收入未能負擔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搬家費用等而於112年2月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
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依其立法理由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如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因此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理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如無特殊情事,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惟因慮及有些協商於成立之時,或僅考量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之經濟能力,或債務人於嗣後因經濟情況變更(如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而致依約履行將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甚或履行不能,故上開條例於此即另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履行例外以助債務人之更生,則已成立協商者不能或不願依約履行而依例外條款復聲請更生或清算者,自應就其例外情形嚴予審核,於該當後復核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准之為其所負義務關係之調整,以避免其任意毀諾、濫用債務清理程序,而藉此善意之立法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該程序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社會之信用緊縮而造成經濟之動盪。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807,023元,前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花蓮一信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9年2月起分177期,於每月10日繳款3,000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112年2月毀諾等情,此有112年3月29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花蓮一信112年6月14日花一信112總執字第1546號函、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附卷可稽。
㈡查聲請人毀諾時迄今均任職於日月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依111年5月至112年4月之薪資明細表所示,此期間領取之薪資、獎金總額共458,739元,核每月平均薪資38,228元,又聲請人為軍職退伍,每月領有退撫金9,771元、退役俸22,799元,有112年5月16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表、領取退撫金、退役俸之存摺內頁可稽;
次查,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扶養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000元,低於上開標準為可採;
另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及1名95年生未成年子女,每月分別支出12,000元、10,000元,查聲請人父李○○、母胡○○於111年度皆未有所得紀錄,名下無財產,另未成年子女於111年度所得甚低,名下亦無財產,有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查詢清單可稽,其等扶養費以上開標準計算,父母扶養費由聲請人與2名手足分擔後,聲請人每月負擔父母扶養費應以11,535元為度(計算式:17,303×2÷3=11,535),子女扶養費則由聲請人與配偶分擔後以8,652元為度(計算式:17,303÷2=8,652),聲請人就此分別主張支出父母扶養費12,000元、子女扶養費10,000元,皆屬過高。
故以聲請人毀諾時之每月平均薪資、獎金及退撫金、退役俸共70,798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7,000元、扶養費20,187元後,每月尚有33,611元可供清償債務,非不能負擔每月協商款3,000元,況非金融機構之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債務,聲請人係111年3月起還款,每月需還款8,490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債務係自111年5月起還款,每月還款8,490元,故以收入扣除所有必要支出之上開餘額33,611元再扣除前置協商款3,000元、合迪公司8,490元、和潤公司8,490元後亦有餘額13,631元,聲請人毀諾顯可歸責,縱以聲請人自陳之子女扶養費10,000元、父母扶養費12,000元列計,其收入70,79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000元、扶養費22,000元後,所餘31,798元亦可負擔每月協商款3,000元、合迪公司8,490元、和潤公司8,490元,亦可徵聲請人毀諾顯有可歸責事由,聲請人就前置協商毀諾,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要件不符。
㈢其次,聲請人112年10月20日陳報狀稱每月加計車輛貸款後之必要支出為63,055元,以本院上開核算收入70,798元尚能負擔,且餘7,743元可清償協商款3,000元,況聲請人稱其每月收入僅59,984元,與本院就薪資明細表核算之實際薪資、獎金未符,其稱配偶因精神狀況不佳無固定收入,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等,難認可採。
又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期日時陳稱:有購買另一台車,後來入不敷出,才用車去貸款第二個車貸;
名下二輛汽車、一輛機車,兒子說喜歡那台車,希望可以保留,缺錢,融資公司說可以舊車借貸,入不敷出係因搬家及裝修費用等語。
然查聲請人工作收入狀況既未有變更,僅有搬家此一毀諾事由,搬家之費用以聲請人向2間合迪公司、和潤公司辦理共約700,000元之車輛貸款而言,顯屬過鉅,聲請人陳稱因有搬家及裝修支出需貸款而致前置協商毀諾,尚難採信,堪認聲請人毀諾未有不可歸責事由。
而聲請人對於毀諾一事,於本院調查後,亦未能提供任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導致其在尚有上開餘額之情形,無法遵守上開債務協議清償之理由,自無從准許其更生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並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依原協商條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核與聲請更生之法定要件不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及第151條第7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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