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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戴貴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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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林志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戴貴裕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此亦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所明定。
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戴貴裕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民事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執行更生事件執行中。
本件更生債權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0,982,536元,聲請人提出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5,000元,6年共計72期,清償總額360,000元,清償成數3.28%之更生方案,惟未獲債權人可決。
次查,聲請人名下僅1輛105年出廠,用以經營計程車之車輛,其屬維生工具而不予處分,不計入有清算價值之財產;
另聲請人主張需扶養3名分別為93年、95年、96年生之子女及母親,3名子女未有所得紀錄且名下無財產,需由聲請人及前配偶共同扶養,另母親名下僅有現住房屋,未有所得紀錄,每月領有老農漁年金7,550元,亦不足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與4名手足扶養必要;
復查,聲請人曾患有腦中風、糖尿病、高血脂等症,現靠行於立順交通有限公司擔任計程車司機,自陳如未受疫情影響,每月淨收入約55,000元,109、110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990元、16,471元,現未投保勞保,是聲請人未主張收入降低,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應以聲請人自陳收入即55,000元計算其每月清償能力,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部分以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7,303元列計,3名子女及母親扶養費則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民事裁定認定之每月27,955元計算,且聲請人長女按一般教育常情,將於4年後自大專院校畢業,屆時應提高每月清償金額,故本院司法事務官遂命聲請人依首揭規定,提出以每月為1期,6年共計72期,第一階段即第1至48期,每月清償7,795元,第二階段即第49至72期,每月清償14,716元之更生方案,然聲請人主張無法提高更生方案還款金額,願轉為清算程序,為尊重其程序選擇權,原所提更生方案已無法依本條例第64條逕行認可,爰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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