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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秋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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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宣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秋麗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更生方案不符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者,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盡力清償,此亦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所明定。
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秋麗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民事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3號執行更生事件執行中。
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更生債權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5,964,011元,聲請人提出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2,000元,6年共計72期,清償總額144,000元,清償成數2.41%之更生方案,惟多數債權人表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
經查,聲請人名下有5筆投資財產現值56,140元,另有台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0元、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15,767元、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86,614元,故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共158,541元。
又聲請人主張需扶養87歲之父親,其名下僅有無殘值汽車及投資財產2,080元,109、110年度申報所得甚低,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772元,不足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與3名手足扶養必要。
另聲請人現任職於東隆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112年1月至8月之實領平均薪資為30,386元,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則以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7,303元列計,父親扶養費以其自陳每月1,500元認列,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前揭規定通知聲請人提出每月至少清償12,410元之更生方案,惟聲請人於112年12月12日陳報無法提高更生方案還款金額。
則原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法依消債條例第64條逕行認可,且未獲債權人可決,爰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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