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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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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4,512,93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1年9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11年9月14日前置協商不成立。
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4,512,934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1年9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甲○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11年9月14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112年4月20日清算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擔任配偶之房屋仲介業務助理,每月薪資22,000元,另兼職於新立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每月收入約3,000元,而其名下僅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25,941元,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0,465元、36,208元,核111年度每月平均執行業務所得為3,017元,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於111年度所得甚低,現勞保投保於職業工會,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其自陳每月薪資22,000元加計執行業務收入3,000元後,共25,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莊○○,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102年6月間生,於111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附卷可證。
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8,652元為度(計算式:17,303÷2=8,652),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5,000元,應屬可採。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8,000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5,000元後僅餘2,69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512,934元,扣除保險解約金25,941元後,債務餘額為4,486,993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已如上述。
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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