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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高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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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胡高榮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胡高榮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5號裁定免責,並於民國112年9月18日確定在案。
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
是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依前開規定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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