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消債職聲免,82,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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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2號
聲請人即債  陳夢軒 
務人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夢軒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第一頁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契約,另因繼承信用貸款債務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6,175,193元(見本院民國112年5月11日橋院雲111年度司執消債清竹字第112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0年5月13日調解不成立,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裁定聲請人自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又因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無法依消債條例64條逕行認可,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91號裁定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7月24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屬實。

三、經查: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酌上開規定,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並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

且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間」為當,先予敘明。

㈡原告自陳其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擔任7-11超商店員,月薪28,000元,於000年0月間受僱於德蘭啟智中心擔任行政人員,月薪約30,000元,於000年0月間改擔任社區家園教保員,月薪約33,500元,依109年10月至111年6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574,128元,另領有年終獎金17,000元、27,00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獎金約29,435元【計算式:(574,128+17,000+27,000)÷21個月=29,43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因111年11月27日事第二頁故申請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仍在審查中,而其名下僅有一輛供代步之機車,及原有繼承遺產,已於000年0月間經強制執行拍賣且分配完畢,108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77,200元、227,606元、355,776元、359,049元,核108至111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3,100元、18,967元、29,648元、29,921元(計算式:277,200÷12個月=23,100,227,606÷12個月=18,967,355,776÷12個月=29,648,359,049÷12個月=29,921),勞工保險於000年00月間投保薪資26,400元、於000年00月間調薪為28,800元、於000年0月間退保,又於000年0月間以薪資30,300元加保、於000年00月間調薪為26,400元、於000年0月間調薪為28,800元、於000年0月間調薪為31,800元、於000年0月間調薪為34,8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0年3月31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薪資明細單、110年9月3日補正狀所附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111年7月26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平臺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27日保職傷字第11213037460號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12年9月28日高分署訓字第1120216366號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9月28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234629200號函附卷可稽。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至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部分,縱聲請人有領取,亦係因保險事故發生依保險契約向保險人請求之給付,與必定可領回保險金之儲蓄險不同,有其射倖性存在,故屬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不應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是以其自陳109年4月前月薪28,000元、109年4月後月薪30,000元、112年3月後月薪33,5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則聲請人開始更生後至清算終結止(111年1月至112年7月)之固定收入應為587,500元(計算式:30,000×14個月+33,500×5個月=587,500)。

第三頁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已有明定。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111、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均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該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7,303元,與上開標準相同,可以採納。

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清算終結為止,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為328,757元(計算式:17,303×19個月=328,757)。

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㈣另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間(108年3月至110年2月)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聲請人自陳自陳109年4月前擔任7-11超商店員,月薪28,000元,於109年4月後受僱於德蘭啟智中心擔任行政人員,月薪約30,000元,則聲請人此期間收入共為694,000元(計算式:28,000×13個月+30,000×11個月=694,000)。

至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108至110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為該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5,719元、15,719元、16,009元,惟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至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分別為15,719元、15,719元、16,00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108至110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分別為15,719元、15,719元、16,009元,與上開標準為相同,可以採納。

是聲請人此第四頁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377,836元(計算式:15,719元×10個月+15,719元×12個月+16,009元×2個月=377,836)。

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316,164元(計算式:694,000-377,836=316,164),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另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另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第五頁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受償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1條繼續清償
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2條所定債權
額20%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
債權額20%之數額
(新臺幣)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30,709
0.50%
1,581
6,142
6,14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
6,062
0.10%
316
1,212
1,21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原花
旗銀行)
27,118
0.44%
1,391
5,424
5,424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
6,111,304
98.96%
312,876
1,222,261
1,222,261
合計
6,175,193
100%
316,164
1,235,039
1,235,039
第六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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