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消債職聲免,84,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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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4號
聲請人即債  任慧如即任慧華
務人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第一頁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電信公司辦理電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374,144元(見本院民國111年11月2日橋院雲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82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2年3月起分161期,於每月10日繳款3,5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於102年10月間毀諾,而於109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未有還款能力於109年5月28日調解不成立,再於110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54號裁定自111年9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59,479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4月12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屬實。

三、經查:㈠聲請人自陳111年度從事臨時工,及至包裝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10,000元,112年1月起工作為居家清潔,每月收入約18,000元,112年4月前有領取托育補助每月8,000元,而其名下原有一輛汽車,業於111年2月間報廢,現已無其他財產,111年度申報所得為4,799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平臺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9月25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234578500號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12年9月26日高分署訓字第112021625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28日保普就字第二頁第11213066590號函附卷可稽。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於111申報所得4,799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112年1月起收入18,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則聲請人開始清算後至清算終結止(111年9月至112年4月)之固定收入應為176,000元(計算式:18,000×4個月+10,000×4個月+8,000×8個月=176,000)。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3名(106年、108年、110年生),惟聲請人自承:其無力負擔扶養費,小孩現在都在分居的配偶處,有給過2次1萬元,平均每月2,000元等語。

至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6,009元,惟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6,009元,較上開核算標準為低,可以採納。

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清算終結為止,扶養費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為144,072元【計算式:16,009×8個月+2,000×8個月=144,072】。

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其扶養費及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㈢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108年11月至110年10月)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聲請人自陳其自108年7月至109年5月任職億立食品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8,000元,自109年7月至110年10月擔任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外送員,每月薪資約第三頁8,000元,並於110年度懷孕期間有打工,則收入每月約10,000元,而其未成年子女於110年4月間出生,依109年12月至110年12月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明細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66,551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5,119元(計算式:66,551÷13個月=5,11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8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17,910元、43,133元、58,034元,核108至110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為18,159元、3,594元、4,836元(計算式:217,910÷12個月=18,159,43,133÷12個月=3,594,58,034÷12個月=4,836),110年4月後次女出生後每月領有托育補助8,000元,領取自109年6月1日至109年12月2日共6個月就業保險失業給付113,682元、於110年4月29日領取國民年金保險生育給付36,564元,於110年9月間領取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24,322元,110年度間因車禍獲得賠償80,000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0,000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1年1月3日陳報狀所附薪資轉帳存摺內頁、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110年3月21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平臺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28日保普就字第11213066590號函附卷可稽。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轉帳存摺內頁為證,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所述自108年11月至109年5月每月薪資28,000元、自109年7月至109年12月每月薪資8,000元、自110年1月至110年4月每月收入10,000元、自110年5月至110年9月每月薪資8,000元計算,加計次女出生後每月托育補助8,000元、就業保險失業給付113,682元、國民年金保險生育給付36,564元,至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24,322元部分,聲請人業已於本件裁定前提出相當金額向債權人清償,又賠償金80,000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0,000元部分,係為填補聲請人於意外發生之醫療需求等損害之補償,於填補損害後,縱有剩餘,亦為數不多,無列入聲請人可處分所得之必要,聲請人此期間收入共為538,246元(計第四頁算式:28,000×7個月+8,000×6個月+10,000×4個月+8,000×6個月+8,000×7個月+113,682+36,564=538,246)。

㈣而聲請人此期間之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於108年度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1名未成年子女實際支出約2,000元,109、110年度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聲請人配偶支出,其並未支出。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亦有明定。

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3名分別於106年、108年3月、110年生,以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15,719元為扶養費用之標準計算,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支出4,000元(計算式:2,000×2個人=4,000),較上開核算標準為低,可以採納,是聲請人108年間支出之扶養費用共為8,000元(計算式:4,000×2個月=8,000)。

至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108至110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6,009元,惟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至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分別為15,719元、15,719元、16,00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380,156元(計算式:15,719×2個月+15,719×12個月+16,009×10個月=380,156)。

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扶養費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150,090元(計算式:538,246-8,000-380,156=150,090),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59,479元,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另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另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第五頁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受償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1條繼續清償
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2條所定債權
額20%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
債權額20%之數額
(新臺幣)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246,921
66.00%
39,254
59,805
49,384
10,130
甲○(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原花
旗商業銀行)
63,794
17.05%
10,142
15,448
12,759
2,617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
公司
7,981
2.13%
1,269
1,928
1,596
327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55,448
14.82%
8,814
13,429
11,090
2,276
第六頁
合計
374,144
100%
59,479
90,611
74,829
15,350
(續上頁)
第七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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