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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壽鈴
代 理 人 蔡明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高義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詹凱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頁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壽鈴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第二頁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壽鈴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6,279,041元(見本院民國112年2月21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2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0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認無調解成立可能而於同年12月16日調解不成立。
其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1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35,000元,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5月3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50年12月間生,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已61歲,已申請勞保退休,無業,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6,908元、租金補助5,040元,另有打零工收入,於112年1月至同年5月間共計48,640元,經核每月打零工收入約9,728元;
而其名下有康健人壽保險解約金8,115元,另有1筆繼承而來之共有土地,現值僅32,000元,另有中邑產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5,060元,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現已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領取年金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7日康健(保)字第1110000612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12月19日國署住字第1120137272號函、聲請人113年1月2日民事補正㈩狀附卷可稽,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於111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現已無投保勞保,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6,908元、租金補助5,040元及打零工收入9,728元(共21,676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至清算終止時(即112年1月至112年5月)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第三頁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然聲請人主張自112年1月後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7,181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元,且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4,373元(計算式:21,676-17,303=4,373),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㈢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8年10月至110年9月)收入部分,聲請人主張自109年5月15日起至同年7月30日間領有高雄市政府以工代賑生活補助共33,407元,另自109年10月12日起至110年1月8日間領有勞動部職訓生活補助共42,873元,再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間按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6,908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18日保普老字第11213089630號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12年12月19日高分署訓字第1120219370號函可憑,是其於108年10月至110年9月之收入共計138,452元(計算式:33,407+42,873+6,908×9月=138,452)。
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9,812元,已高於前開108至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13,099元、13,341元之1.2倍即15,719元、15,719元、16,009元,且所列雜支高達9,000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即15,719元、15,719元、16,009元列計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是其於此期間個人必要生活第四頁費用應為379,866元(計算式:15,719×15月+16,009×9月=379,866)。
從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計算式:138,452-379,866=-241,414),即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㈣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本院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
此外,各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其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雖有餘額,然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剩餘,故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第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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