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簡上,127,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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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4.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9時24分許,
  5.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於108年9月6日自學校樓梯摔落致
  6. 四、原審經理後,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7. 五、不爭執之事項:
  8. (一)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3日9時24分許,騎乘被上訴人機
  9. (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甲傷勢。
  10. (三)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96,482
  11. (四)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12. (五)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違反系爭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13. (六)兩造各自對對造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1
  14. (七)就原審判決之認定,除以下事項外,兩造均不爭執:
  15.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16.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17. (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乙、丙傷勢:
  18. (三)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19. (四)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
  20. (六)據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
  21.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2.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23.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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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李宥霖
訴訟代理人 許芝嵐
張俊文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
被上訴人 洪李瑞月
訴訟代理人 黃士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4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中,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15,416元、交通費22,080元(含原審主張之交通費12,450元),合計37,496元,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9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上訴人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路○○路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社分行前之無名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無名巷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上訴人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訴人機車),亦沿高雄市大社區翠屏路由北向南行駛至系爭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上訴人機車車頭因此撞到被上訴人機車車身,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大腿挫傷、頭部損傷、前胸壁挫傷」(下稱甲傷勢)、「左肩、左髖及左踝扭挫傷、左側肩關節、腰部、下肢、右大腿等多處扭傷、眩暈」(下稱乙傷勢)、「第五腰椎椎弓解離斷裂、第四、五腰椎與第一薦椎滑脫合併脊椎狹窄,神經壓迫、第四、五腰椎與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尾骨骨折」(下稱丙傷勢,並與甲、乙傷勢合稱系爭傷勢)等傷勢。

上訴人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9,166元、看護費用213,400元(每日2,200元X97日=213,400元)、軟式短背架費用8,000元、交通費12,450元、上訴人機車維修費用12,100元(含零件8,750元、工資3,350元),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583,179元(以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減損比例百分之8,計算至上訴人年滿65歲)之損害,且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身心莫大傷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96,482元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791,813元及利息。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91,813元,及其中1,287,886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03,927元自民事聲明變更暨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於108年9月6日自學校樓梯摔落致背部受傷,故乙、丙傷勢與系爭事故欠缺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經理後,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系爭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即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

而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違反系爭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即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突發狀況時不及反應之過失,兩造就系爭故事之發生,應各自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

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259,166元、軟式短背架費用8,000元、A機車維修費用之零件折舊後之維修費用11,371元、看護費213,400元、勞動能力減損金額555,085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1,347,022元,經依兩造過失比例過失相抵,並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96,482元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77,029元,並依此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暨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縱有過失,過失比例百分之50亦嫌失當,請求送國立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系肇事分析與諮詢中心鑑定;

原審判決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金額亦過低;

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之醫療費用15,416元、交通費22,080元(含原審主張之交通費12,450元),合計37,496元等語。

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14,784元,及其中710,857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03,927元,自民事聲明變更暨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496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上訴、追加之訴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3日9時24分許,騎乘被上訴人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翠屏路由北向南行駛至系爭路口欲左轉無名巷時,與上訴人騎乘之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上訴人機車車頭撞擊被上訴人機車車身),兩造人車倒地。

(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甲傷勢。

(三)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96,482元。

(四)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五)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違反系爭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過失。

(六)兩造各自對對造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3月18日以109年度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拘役40日,被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經檢察官、兩造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1月12日以111年度交易上字第44號過失傷害案件判決,上訴人部分維持原判,被上訴人部分則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月。

(七)就原審判決之認定,除以下事項外,兩造均不爭執:1、上訴人上訴爭執事項:(1)原審駁回上訴人交通費用12,450元部分。

(2)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過低。

(3)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無過失。

2、被上訴人抗辯部分:乙、丙傷勢與系爭事故欠缺因果關係。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系爭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違反系爭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乙、丙傷勢:1、上訴人於車禍前之108年9月6、7、11日,因自樓梯摔落導致腰背不適,於分別前往德盛中醫診所看診3次,固然屬實。

惟上訴人看診當時走路尚可,有德盛中醫診所病歷可稽(橋簡卷二第595頁)。

2、上訴人於108年10月13日車禍當日前往健仁醫院急診,主訴因交通事故左肩挫傷、左大腿疼痛、胸部及頭部挫傷、頭暈,診斷結果與上訴人主訴相符,且左大腿疼痛部位係在靠左臀部處,有診斷證明書、急診外科護理評估紀錄單所繪之傷口型態圖可憑(橋簡卷二第459頁、卷一第85頁)。

3、上訴人於108年10月、11月先後前往德盛中醫診所就診時,均主訴因車禍左肩左髋左踝扭挫傷、左肩關節痠痛抬舉不利、左髋關節壓痛、左踝筋緊行走不利,診斷之病名為多處部位其他肌炎,於同年10月30日以後就診時均陳稱:剩下左肩不適,有德盛中醫病歷資料可查(橋簡卷二第595頁)。

4、上訴人於108年11月12日至同年11月25日至何玄堂中醫診所診,患者主訴:108年10月13日因車禍導致受傷,診斷後之病名則為左側關節、腰部、下肢右大腿等多處扭傷,有認斷證明書足稽(交附民卷第21頁)。

5、上訴人於108年11月26日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就診時,並未主訴傷勢係系爭故事所致,故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嗣經上訴人主訴傷勢係系爭故事所致,經義大義院以腰椎X光、核磁共振檢查後,依臨床經驗判斷,丙傷勢與系爭事故有關,有義大醫院函足憑(橋簡卷一第155頁)。

6、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以左腳撐地後再倒地,碰撞之力道絕非經微,在重力加速度下所形成反作用力不能謂小。

再參酌上訴人前揭就醫紀錄,乙、丙傷勢之產生,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在時間上相當密接,其間又無其他具體證據證明係肇事後另有其他因自己運動等因素介入,應可認上訴人所受之乙、丙傷勢,亦係系爭事故所造成。

(三)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系爭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進入系爭路口前,具有一定之行車速度乙節,有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交易字第92號過失傷害案件中,於109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時之勘驗筆錄足查(本院卷第159、160頁),若上訴人進入系爭路口前,確實減速慢行注意前方被上訴人之行車動態,應可避免危險之發生,足認上訴人有進入系爭路口前,有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突發狀況時不及反應,亦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爰審酌兩造之違規程度與防免損害結果間之關係,認兩造就系爭事故,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上訴人雖聲請送國立成功大學鑑定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然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已極明確,應無送鑑定必要,附此敘明。

(四)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1、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259,166元、軟式短背架8,000元、機車維修費用11,371元、看護費213,400元、勞動能力減損555,085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1,347,022元,除上訴人認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過低外,兩造就前揭金額均不予爭執,業如前述(不爭執事項(七)),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揭醫療費用、軟式短背架費用、機車維修費用、看護費用及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

2、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交通費12,450元部分:(1)上訴人固提出強制責任汽車保險理賠明細(本院卷第127至131頁),主張強制責任汽車保險已理賠交通費,惟保險公司就強制責任汽車保險是否理賠之審核標準,與法院判斷上訴人是否已盡訴訟上舉證責任,係屬二事,自不能以強制險已理賠為由,逕為有利於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2)按私文書,除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外,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雖提出車資證明單(橋簡卷一第199至216頁,卷二第513、514頁),主張支出就診交通費,其上雖均蓋有訴外人即計程車司機陳文中之印文,惟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原審審理時,雖曾傳喚陳文中到庭作證,經上訴人轉述陳文中因病未到庭,並捨棄傳喚陳文中此一證據方法等語,本件既無陳文中具結作證,以作為前揭車資證明單真實性之擔保,本院即難認車資證明單為真正,應認上開私文書不具形式證據力。

(3)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支出此部分交通費且有必要,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3、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之。

爰審酌上訴人90年次,為大學生,無工作收入,被上訴人44年次,國中夜間部肄業,依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被上訴人於108年度收入為23,760元,暨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系爭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4、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1)醫療費部分:①上訴人追加之醫療費用包含原審判決後增加之醫療費用3,980元、第一審鑑定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費用11,436元(含義大醫院鑑定費用10,436元、為鑑定而調取健仁醫院病歷之費用1,000元)。

②上訴人主張於原審判決後增加之醫療費用3,980元,已據提出義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17至123頁),足認前揭醫療費用係治療系爭傷勢所必需,上訴人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應屬有據。

③按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當事人應於訴訟終結後,聲請第一審法院以裁定確定之,而非於本案追加請求,是就第一審鑑定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費用11,436元(含義大醫院鑑定費用10,436元、為鑑定而調取健仁醫院病歷之費用1,000元),應由上訴人於本案確定後,另行聲請本院以裁定確定之,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2)交通費部分:上訴人追加請求交通費22,080元,惟其中12,450元為原審已為之請求(本院卷第136頁),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業如前述;

就於本院另為追加之交通費9,630元部分,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主張,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六)據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部分: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259,166元、軟式短背架8,000元、機車維修費用11,371元、看護費213,400元、勞動能力減損555,085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1,347,022元,依兩造過失比例計算,再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96,482元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577,029元(計算式:1,347,022元X百分之50-96,482元=577,029元)。

2、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3,980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77,029元(即原審判決認定之金額)、3,980元(即追加請求部分)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577,0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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