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簡上,128,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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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林哲璋 住詳卷
被 上訴 人 張大春
訴訟代理人 湯舒涵律師
許祐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基於己身政治狂熱,於臉書社群媒體,表面上批評民國108年度課綱課文「門、鬥大仙」(下稱系爭課文),卻以上訴人96年間出版之童話故事「屁屁超人」中作者自介曲解原意,迭於如附表所示日期,以如附表所示「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內容」,並鼓舞其粉絲對上訴人以「智障」、「妖孽」等詞人身攻擊,妨害上訴人之人格、名譽。

被上訴人自承沒有課本及上訴人著作之童話文本,卻在節目中指名道姓散播穢語,被上訴人實非善意,亦未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弱智、他媽的、低級、髒東西」無法做為表達立場或見解之善意用語。

被上訴人網路貼文及廣播節目朗誦之段落是多年前童話創作自介,不是系爭課文,被上訴人明顯針對上訴人羞辱。

被上訴人明確閱讀網友留言,並非一視同仁點讚,且被上訴人是公眾人物並主持媒體,對粉絲有號召力,擴大妨害名譽之傷害,上訴人並遭網友出征,亦進而使出版商為免遭網友出征,抽換上訴人之課文,且致上訴人喪失作文班工作機會,因而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之侵權行為,導致上訴人受有創作版稅收入之損失新臺幣(下同)1,378,679元、課綱版稅收入損失超過560,000元、未來15年作文班兼職收入損失2,250,000元、非財產權之損害200,000元,上訴人僅就其中500,000元對被上訴人請求。

為此,依如附表「上訴人請求之依據」所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行為人言詞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之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語言、所為用語、語氣、內容及連結之前後文句統觀之,不得僅以隻字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之言詞,為對他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成減損,縱主觀上造成他人不快,亦不應使行為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詞、以非屬課文內容之童話創作反派角色混淆視聽,乃羞辱上訴人,導致其相關創作版稅損失,然此僅為上訴人主觀上扭曲解釋及牽強連結,被上訴人僅係就影響兒童適性發展之課文抒發個人想法,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

再被上訴人按讚網友留言僅係表達已經閱覽網友言論,並不構成任何對上訴人個人之負面攻擊,自不該當侵權行為。

且影響書籍銷售量之原因不一,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111上半年同期版稅較110上半年同期版稅下降,係肇因於被上訴人臉書文章,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另上訴人所指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被上訴人係為表達對現代教育之理念及個人看法,認淺語藝術對國小兒童教育恐有負面影響,被上訴人顯無任何故意混淆誤導聽眾,使聽眾誤以為反派行為是課文內容之說詞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元。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110年12月8日臉書貼文內容如原審卷第373頁,而其他網友於該篇貼文之留言如原審卷第373至391頁,被上訴人並在部分留言按讚,按讚的內容如原審卷第371頁 。

(二)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5日於廣播飛碟早餐唐湘龍時間節目中陳述內容如本院卷二第189至195頁所載。

(三)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6日臉書張貼「法院認證結果,公告諸君」連結新聞報導,被上訴人對於該貼文底下網友之留言內容按讚,亦有未按讚,如原審卷第327至329頁。

(四)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8日在其主持之九八新聞台廣播之乙○○泡新聞節目中之對話內容如本院卷二第197至202頁,其餘在談論法律修正的問題。

(五)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妨害名譽案件,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288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764號處分書再議駁回,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判字第216號裁定聲請駁回。

五、本件爭點:

(一)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及名譽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請求教學損失、名譽損失、版稅損失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為多少?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及名譽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

對於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固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然非謂其名譽權即不受保障。

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於陳述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陳述為真實者;

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8日在臉書貼文「下圖是小學二年級的國語課文,翰林出版。

依我看,這種課文是言不及義的的瘋話;

也是國語文教育全面退嬰化的證據。

如此低級無名的文章居然編入教科書,恐怕就是為了羞辱家長和老師。

可是,大家好像都覺得無所謂,真他媽的兒孫自有兒孫福!作者甲○○自稱「信奉淺語藝術」、「希望取悅未來的大人」。

然而,我相信這樣弱智的淺語,只會讓未來的大人及早墮落。」

(見原審卷第373頁),而其他網友於該篇貼文之留言如原審卷第373至391頁,被上訴人並在部分留言按讚,按讚的內容如原審卷第371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觀之被上訴人臉書貼文內容及附圖,係被上訴人對於課文選材及白話文教育之不滿,並認淺語會讓未來的大人及早墮落,弱智一詞亦係形容淺語,並非針對上訴人本人,自難認被上訴人之臉書貼文係故意侮辱、輕蔑上訴人,以損害上訴人名譽為目的。

而兒童課文之選材,需考量課文字數、生字限制及教學目標,更需以兒童為主體及在有限生字內創作兒童得以理解之內容,是課文選材屬公共事務,為可受公評之事項,縱引起上訴人主觀之不悅,亦難認係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被上訴人雖一併張貼上訴人非屬課文之其他創作,然亦表明「課文之外,再看看甲○○還寫了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被上訴人並未為其他言詞評論,客觀明理之人均可知悉此一創作並非課文,自不能以此據論課文內容是否妥適,亦難認被上訴人有欲使其粉絲網友贊成其批評並攻擊上訴人之情事。

而被上訴人雖於網友留言按讚,然臉書使用者按讚之原因多端,並非即表示支持或等同該言論,自不能以被上訴人在特定網友留言按讚,即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故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之行為已侵害其人格權、名譽權,尚非可採。

3.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5日於廣播飛碟早餐唐湘龍時間節目中陳述內容如本院卷二第189至195頁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節目中陳述內容所示,係主持人先提及被上訴人批評國小課文而遭上訴人提告,被上訴人遂陳述:「…我跟你講現在有一個東西就是說國語跟母語這兩個已經開始進入一套運動鬥爭了…可是相對而言,我們過去講的這個國語,是外來的,而且是霸權的,而且是具有強制性的,它這是一套論述,它後面是什麼呢?後面就是讓這個母語顯得簡單,也就是說它簡化思維或是簡化修辭學的內涵,目的還是去把國語或是說具有優勢性的傳統的中國文化的載體取消掉…。

這裡面背後還有一個深層意義,就是集體的、一整個社會的人在學習語文上面是懶惰的,你可以說它是懶惰的藝術…。

這就是鼓動小孩從很小的時候就開始懶惰嘛,還是,你只要這又看起來簡單,又不需要太費力,而且呢,甚至我記得還有,那不是課文啦,這個文章裡面有什麼故意讓校長把褲拉鍊沒拉起來,博得全班同學一笑,這個趣味我就是真的不敢苟同。

…凡事靠手機、凡事靠google、凡事靠搜尋,這樣的習慣一代、兩代建立起來,人對於自己能不能隨身帶著走的能力,恐怕就不太重視,只要隨帶手機就好了,我們現在常常講說要有隨身帶著走的能力,如果說按照淺語的藝術的邏輯來看,什麼都帶不走,因為你不思考。」

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係就上訴人之著作及淺語表達其個人意見,並非上訴人所主張有辱罵上訴人,刻意將童話創作曲解意義、醜化之行為。

4.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6日臉書張貼「法院認證結果,公告諸君」連結新聞報導,被上訴人對於該貼文底下網友之留言內容按讚,亦有未按讚,如原審卷第327至329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遭裁定駁回乙事,係屬客觀事實,自無從認定張貼新聞連結即構成侵害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權,縱被上訴人於網友留言下方按讚,亦不能一概認定係支持或等同該留言,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3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尚非可採。

5.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8日在其主持之九八新聞台廣播之乙○○泡新聞節目中之對話內容如本院卷二第197至202頁,其餘在談論法律修正的問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節目內容所示,被上訴人請來賓朗讀110年12月8日臉書文章內容,被上訴人並於來賓陳述「淺語的藝術」之「淺」字時,陳稱「淺薄的淺」,依其對話討論前後之脈絡,被上訴人仍係就其如附表編號1臉書文章,針對小學國語課文選材及白話文教育表達其個人意見,又解釋淺語之「淺」所指為何,究係淺白或淺薄,係屬被上訴人個人之解讀,亦屬其意見之表達,縱帶有貶意,仍應認屬就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所為意見表達,故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4之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非可採。

6.按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

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著作權法第17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條文係指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保持其內容、形式及名目完整之權利,亦即同一性保持權。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著作權法第17條、第87條第1項,依同法第8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被上訴人固有於臉書貼文貼出上訴人之課文著作及非屬課文之其他創作,然並未更改上訴人之著作內容,且依上開說明,亦難認被上訴人係侵害上訴人名譽,自與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未合,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侵害其著作人格權,並依著作權法第85條請求,要屬無據。

7.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廣播電視法第22條,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經查,按廣播、電視節目對於尚在偵查或審判中之訴訟事件,或承辦該事件之司法人員或有關之訴訟關係人,不得評論;

並不得報導禁止公開訴訟事件之辯論,廣播電視法第22條定有明文。

此條文之立法理由已載明旨在避免廣播、電視節目內容,影響審判之獨立等語,是其係保障審判獨立,並非個人,即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自難據此作為請求權基礎,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二)上訴人請求教學損失、名譽損失、版稅損失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為多少?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至4之行為,均不構成侵害上訴人人格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故上訴人請求教學損失、名譽損失、版稅損失,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如附表請求之依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內容 上訴人請求之依據 1 110年12月8日 被上訴人於臉書社群軟體,以「低級」、「弱智」、「他媽的」、「髒東西」等語辱罵被上訴人,且將非屬「門、鬥大仙」課文之著作曲解,刻意醜化,且於其粉絲為人身攻擊留言下按讚。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著作權法第85條 2 111年7月15日 被上訴人於廣播「飛碟早餐唐湘龍時間」中節目標題「這是白癡文,不是白話文」節目中,以「弱智」、「他媽的」、「白癡」等語辱罵被上訴人,且將非屬「門、鬥大仙」課文之童話創作曲解意義、醜化。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著作權法第17條、第85條、廣播電視法第22條 3 111年12月6日 被上訴人於臉書社群軟體中張貼被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遭駁回之事,提供給其粉絲羞辱被上訴人,並於粉絲留言按讚。
民法第195條、著作權法第85條 4 111年12月8日 被上訴人於其主持「九八新聞台」廣播之「乙○○泡新聞」中,強行插播與節目內容無關之本案,並強迫律師朗讀「低級」、「弱智」、「他媽的」,並將淺語的藝術之「淺」字解釋為「淺薄」。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著作權法第17條、第85條、廣播電視法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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