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被 上訴人 安賃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啊隆
上 訴 人 仙溪蘭若
法定代理人 釋天迺
訴訟代理人 陳順得律師
朱立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伍佰叁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再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等規定即明。
而當事人在第一審起訴,所繳納之裁判費不足額者,第一審法院逕為本案判決,其訴訟程序固非無瑕疵。
惟此項訴訟合法要件之欠缺,第二審法院儘可定期命其補正,一經補正,訴訟程序之瑕疵即行除去。
倘原告不遵命補正,法院始應認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殊無為維持審級制度而為發回判決之必要(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無權占用其所承租中華民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地號)上之地上物拆除,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70元,嗣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C、D、E、F、G、H、I等部分土地所示,占用2129、2130、2131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95、515、251平方公尺,各按上開土地起訴當年度即111年度之公告現值依序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50元、250、870元計算,所占用土地之價值合計395,870元(計算式:250×195+250×515+870×251=395,870),是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5,8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之1,770元後,尚應補繳2,530元,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