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簡上,242,2024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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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郭○○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石○○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4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減縮聲明,本院合議庭於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利息起算日更正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起算。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18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臺灣高雄少年與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側門口,無故毆打被上訴人(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左眼眶挫傷、左眼結膜撕裂傷、左眼眶骨骨折、右手第四指、第五指擦傷及左側眼球挫傷併眼結膜出血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莫大身心痛苦,上訴人自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則以:我不認識被上訴人,當天我與訴外人石○○即被上訴人胞姊去高少家法院開庭,被上訴人要打石○○,我只是勸導被上訴人不要對其胞姊不禮貌,因而發生口角,公親變事主。

是被上訴人先傷害、辱罵我,我與被上訴人是徒手互毆,只是我打得比較多下而已等語置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我是要阻止被上訴人毆打石○○,且係被上訴人先傷害我,始不得已傷害被上訴人,構成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

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未提出任何醫療費用單據,復未提出後續回診證明,難謂其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痛苦甚鉅,原審酌定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以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之金額過低,就其中敗訴之20萬元,提起附帶上訴。

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兩造均請求駁回對造之上訴、附帶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10年2月18日14時許,陪同友人石○○即被上訴人之胞姊至高少家法院之家事法庭與被上訴人就遺產分割進行調解。

上訴人因不滿被上訴人在溝通式家事法庭走道對石○○等人大聲叫罵,而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

嗣於同日14時43分許,上訴人在高少家法院側門口,見被上訴人站立於該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簡字第2442號判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

上訴人雖提起上訴,仍為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房仲業,月收入約2萬5,000元至3萬元;

被上訴人為鋼琴教師兼演唱人員,月收入約7至8萬元。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是否出於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若干為當?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係出於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毆打被上訴人而得阻卻其行為之不法,為無理由:⒈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得主張正當防衛之要件,係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次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為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上訴人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被上訴人,惟以其係為阻止被上訴人毆打石○○,且係被上訴人先傷害上訴人,其始出手毆打被上訴人,構成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等語為辯。

然查:⑴石○○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當天被上訴人與其胞妹石○鷺在高少家法庭調解室內發生爭吵,嗣後上訴人介入協調而與被上訴人在調解室外發生爭吵、推擠,其均只有在場阻止雙方,並未掌摑被上訴人,亦未與被上訴人發生任何肢體衝突等語(警卷第2至3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0年度調偵字第357號卷第40頁、111年度調偵字第116號卷《下稱橋檢111調偵116卷》第50頁);

雖石○○否認掌摑被上訴人一節與目擊證人張競文律師(即被上訴人於該案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警詢時證述內容不符,惟其亦證稱:石○○與被上訴人因調解遺產分配問題,石○○用她的右手打被上訴人左臉頰,大概拍打二至三下,被上訴人沒有還手等語(警卷第23頁)。

是依石○○及證人張競文律師上開陳述內容,被上訴人均未有攻擊石○○一情,上訴人主張係為阻止被上訴人毆打石○○始出手傷害被上訴人之說詞,已難憑採。

⑵上訴人雖以其當日亦經診斷受有右手及右膝擦挫傷、右胸及腹部挫傷之傷勢,主張係先遭被上訴人毆打始出手還擊等語,固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憑(警卷第29頁)。

觀諸上訴人係向警方稱其係在調解室外遭被上訴人毆打,造成其腹部及右胸疼痛(警卷第18頁),然經檢察官於訊問期日當庭勘驗事發時於高少家法院溝通式法庭外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影片播放時間3分52秒被上訴人步出溝通式家事法庭,上訴人則站在該法庭門口;

影片播放時間4分3秒石○○站在溝通式家事法庭門口,疑似正在安撫被上訴人;

影片播放時間4分8秒兩造疑似發生口角;

影片播放時間4分15秒石○○與陳永祥律師上前將兩造隔開,自影像中未能明顯看出兩造有肢體接觸;

影片播放時間4分46秒所有人均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

影片播放時間14分59秒影片播放結束,有訊問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參(警卷第30至36頁;

橋檢111調偵116卷第68頁),上訴人迭稱事發當日係被上訴人先出手傷害始予以反擊一情,並無依據,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傷害告訴,亦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橋頭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1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1至13頁),上訴人嗣於本院改稱其係在休息室先遭被上訴人推並用腳踢等語(本院卷第65頁),與其前於刑事案件中所稱兩造肢體衝突發生地點及經過情節均不相符,難以憑採。

⑶況依上訴人所述系爭事故發生緣由,係因其在調解室外(於本院改稱於休息室內)先遭被上訴人毆打,致其腹部及右胸疼痛,後於高少家法院側門口遇到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對其嗆聲,其始動手打被上訴人等語(警卷第18、19頁;

本院卷第64頁)。

依事發地點錄影檔案擷圖,被上訴人站立於高少家法院側門口,上訴人向前趨近被上訴人後出手攻擊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倒地不起(警卷第35至38頁),當時石○○不在現場,亦未見被上訴人有先出手攻擊上訴人,上訴人始加以還擊之情,是上訴人所為顯然並非排除現時不法侵害之必要行為,亦非因避免自己或石○○生命、身體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而已淪為報復之傷害行為,與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要件俱不相符,自無民法第149條、第150條適用之餘地。

⒉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石○○,以證明系爭事故係被上訴人所引起(本院卷第95頁),惟石○○迭於警詢、偵訊均為同上之證述內容,而上訴人縱對被上訴人對待胞姊之態度有所不滿,並因而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亦非上訴人得合理化其傷害行為之理由,其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當,逾此金額則非正當: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及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因前述傷害行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健康權,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相當精神及肉體之痛苦,自不待言,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先後於110年2月18日、22日、同年3月1日於義大醫院就醫,業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73、77至79頁)。

本院審酌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房仲業,月收入約25,000元至3萬元;

被上訴人為鋼琴教師兼演唱人員,月收入約7至8萬元(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又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是依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兩造衝突始末經過、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則非正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1日(參附民卷第21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不當,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部分其中之20萬元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

又被上訴人係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而上訴人係於111年10月31親收起訴狀繕本,惟原判決主文誤載為111年11月13日,爰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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