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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洪陳麗雲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複 代理人 蘇怡慈律師
訴訟代理人 岳忠樺律師
被 上訴人 洪李麗華(即洪文彰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洪滙敬
被 上訴人 洪芳芳(即洪文彰之承受訴訟人)
洪滙森(即洪文彰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簡字第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千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千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1章、第2章(即第一審程序)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查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具狀追加請求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精神慰撫金及擴張請求看護費用之差額【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以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800元,於本院主張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擴張請求每日差額4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惟上訴人追加請求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精神慰撫金及擴張請求每日看護費用之差額,與原訴均係本於民國109年1月8日發生車禍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丁○○(已歿)於109年1月8日中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系爭小貨車)沿高雄市內門區台3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該路段之木柵27之1號前側時,本應注意汽車不得在快車道等處所臨時停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在快車道上停車,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木柵27之1號前側,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上系爭小貨車後車斗(下稱系爭車禍),伊因此受有右遠端股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肘關節骨折脫位、右遠端橈骨、尺骨粉碎性骨折、右髖骨粉碎性骨折、左尺骨鷹嘴突粉碎性骨折、左遠端橈骨、尺骨粉碎性骨折、左腕三角軟骨韌帶損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伊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住院費用542,775元、醫療急診費用300元、醫療門診費用4,512元、18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080,000元(每月薪資以6萬元計算)、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34,950元、1年看護費用648,000元(由配偶看護,每月看護費用以54,000元計算,即每日以1,800元計算)等損害,總計2,279,077元,因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各有過失,丁○○應負3成過失責任,伊得請求丁○○賠償683,723元等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丁○○應給付上訴人683,723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伊與丁○○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各負60%、40%之過失責任。伊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住院費用542,775元、醫療急診費用300元、醫療門診費用4,512元,為丁○○所不爭執。另伊所受18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以伊於車禍發生前6個月即自108年7月至12月之平均實領月薪資55,774元計算,伊得請求1,003,932元。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函認伊於109年1月8日至同年4月22日共106日需專人全日看護,伊係由配偶看護,以全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伊得請求看護費用233,200元。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4,950元,扣除折舊額,及包含其中不需折舊之運費450元,伊得請求30,637元,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非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承保範圍,原審判決以伊受領之上開保險金之一部扣除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計算上似有違誤等語。並追加主張:伊因系爭傷害,造成生活不便,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丁○○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且伊因此系爭傷害,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為第7類(b710b.1),依義大醫院鑑定結果伊之勞動能力減損24%,自系爭車禍發生之日即109年1月8日起至伊屆滿65歲即121年3月16日止,按車禍發生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55,774元計算,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531,395元,爰追加請求丁○○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及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531,395元。加計前述追加請求後,伊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547,587元、薪資損失1,003,932元、看護費用233,200元、勞動能力減損1,531,395元及精神慰撫金500萬元等損害,總計8,316,114元,以丁○○應負40%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其應賠償3,326,446元,扣除伊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902,110元,伊尚得請求2,424,336元,此部分金額均為伊於本院追加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伊並得請求丁○○按其過失比例賠償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12,255元(按:此為上訴聲明不服之請求金額)。另因丁○○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死亡,被上訴人乙○○○、甲○○及丙○○(下合稱被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為丁○○繼承人,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丁○○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償還責任等語,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丁○○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2,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丁○○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424,336元,及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丁○○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於低速行進中遭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自後碰撞,系爭小貨車於碰撞時並非停止狀態,丁○○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違規停車之過失行為。
上訴人未說明其請求18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之計算方法及依據,且依其所呈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需拐杖助行至109年11月4日,而非自系爭車禍發生後18個月不能工作。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由其配偶看護1年不合理,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並非具有生命危險之重症,且其配偶未受專業看護訓練,是否確有為全日看護之事實,仍待證實,原審判決看護費用以1,800元計算,已屬過高。
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683,723元,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具狀追加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精神慰撫金及擴張請求看護費用之差額等逾越原審請求683,723元外之請求,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上訴人已請求自系爭車禍發生時起18個月之薪資損失,卻又請求賠償自系爭車禍發生之日起至屆滿65歲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該2項請求均與動能力有關,其重複請求前述18個月期間之損害賠償。
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已53歲,年紀漸長、體力漸微,是否仍繼續從事10餘年之照護員工作至屆滿65歲退休年齡,不無疑問,故應以不分年齡職業別之平均薪資作為計算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於113年1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擴張請求看護費用之差額亦有為時效抗辯,故就爭執事項⒉增補如後;
本院卷第353、355、441頁):㈠不爭執事項:⒈丁○○於109年1月8日11時45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沿高雄市內門區台3 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內門區木柵27之1號前側時,適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木柵27之1號前側,上訴人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上系爭小貨車後車斗,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⒉丁○○就上訴人於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經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諭知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丁○○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已告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⒊丁○○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112年5月1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乙○○○及子女甲○○、戊○○、丙○○、洪芳潔等5人,戊○○、洪芳潔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丁○○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繼承。
㈡爭執事項:⒈丁○○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如有過失,丁○○、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各若干?⒉上訴人擴張請求看護費用差額42,400元、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531,395元,其消滅時效是否已完成?⒊上訴人依繼承、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在繼承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為若干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丁○○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如有過失,丁○○、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各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不得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觀諸系爭車禍現場照片(系爭刑案警卷第28至30頁,偵二卷第53頁)顯示,兩車發生碰撞後,上訴人所騎乘系爭機車車頭與丁○○駕駛之系爭小貨車後車斗位置極為接近,系爭機車前車輪尚在貨車後車斗下方處,碰撞產生之系爭機車、小貨車之碎片則大多分布在系爭小貨車後車斗撞擊位置下方,且現場未見系爭小貨車之煞車痕等情相符,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陳興家於系爭刑案第一審證稱:「我們執行巡邏勤務剛好發現本案車禍即到場處理,當時告訴人倒在地上無法坐起,但由告訴人的應答可知她的意識是清楚的,告訴人之機車離自用小貨車後端很近,只分開很短的距離,我們丈量起來約10公分左右,但可能機車變形致車架彎折,所以底座撐地未倒下。」
等情一致(系爭刑案第一審卷三第101、102、105、106頁),且若依丁○○所辯兩車碰撞發生時,系爭小貨車係以40至50公里之時速行進等語,則縱使丁○○感覺系爭小貨車遭碰撞時,立即煞車,系爭小貨車當會前進數公尺後方能完全停止,則兩車發生碰撞之地點,與系爭小貨車停止之位置,當會相隔一段距離,此段距離之間沿途應會掉落兩車因碰撞而破裂之車體或零件碎片,然而依現場照片所示,兩車之車輛碎片散落位置僅在系爭小貨車停止處其後車斗下方,以及後車斗與系爭機車相鄰處之路面上,兩車之來路上並無掉落之車輛碎片,再參諸系爭小貨車無剎車痕、碰撞後兩車距離極為接近及前揭陳興家之證述,足見兩車發生碰撞時或之後,丁○○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並無往前行駛,堪認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碰撞系爭小貨車時,丁○○之系爭小貨車係停止於車道上。
從而,丁○○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於車道上臨時停車,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因而受損,丁○○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丁○○對於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⒊又上訴人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上系爭小貨車後車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審酌發生系爭車禍之路段為直線車道,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系爭小貨車停止於系爭機車之前方,上訴人若予注意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理應可看到停止於前方之系爭小貨車,而予以煞停之適當措施,是本院衡酌上訴人與丁○○之過失情狀,認由上訴人負擔80%過失責任,丁○○負擔20%過失責任,核屬適當。
至於甲○○質疑上訴人無照駕駛乙節,上訴人有取得適當之駕照,此業經員警於作成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系爭刑案警卷第18頁)時予以查核,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擴張請求看護費用之差額42,400元、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531,395元,其消滅時效是否已完成?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復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放棄其權利者而言。
就實體法而言,債權人本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上,則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訴之聲明為限度,自應認為僅就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觀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即明。
茲就上訴人擴張、追加請求看護費之差額、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請求權,是否罹於2年時效,分述如下:⑴每日看護費用差額42,400元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原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需專人看護1年期間,由其配偶看護,每日以1,8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648,000元等語,原審判決依義大醫院函覆認定上訴人自系爭車禍發生之日即109年1月8日至同年4月22日共106日,需專人全日看護,依上訴人所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1,800元計算,上訴人得請求看護費用190,800元等語,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主張需看護之期間同原審判決之認定,惟其上訴理由謂:親屬看護同專業看護,依現行看護市場行情,全日看護費用每日為2,200元,故其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33,200元等語,上訴人之意即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開106日期間之每日看護費用差額400元,合計42,400元。
經核上訴人於109年1月8日發生車禍當日在義大醫院作成之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系爭刑案警卷第21頁)所載,上訴人答覆:其與丁○○之系爭小貨車發生碰撞等語,是上訴人斯時已知悉賠償義務人為丁○○,又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之終期為109年4月22日,則上訴人至遲於109年4月22日即可行使上開106日之看護費用請求權,然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每日1,800元計算,迄至提起上訴後,於112年2月7日始追加請求每日差額400元,合計42,400元之看護費用,此部分看護費用差額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並未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而中斷,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核屬有據。
⑵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部分:①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造成生活不便,精神上 受有相當痛苦,其於車禍發生後,以康復為目的, 持續復健至110年12月7日,因關節活動不足,醫囑 仍建議繼續復健,顯見此時方呈現其未來勞動能力 減損底定,且其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慰撫金方有算 定之可能,故其於112年2月7日追加請求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並未罹於時效等語。
惟 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所謂「知有損害」,係指 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如損害係本於一次侵權行 為而發生,且就發生侵權行為當時之一般社會經驗 法則及經由醫學專業診斷,被害人有本於該侵害之 事實加以預見相關連之後遺損害之可能者,縱使最 後損害程度及其數額確定時,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 已有相當時日,亦應以被害人最初知有損害之時起 算消滅時效。
②依義大醫院112年11月21日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所載, 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遺留之雙肘雙腕無力、酸麻 ,右膝疼痛,右髖關節疼痛,理學檢查為雙肘活動 部分受限制及右膝活動部分受限制而有勞動能力減 損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277頁),觀諸原告於原審 提出義大醫院109年1月22日、同年2月19日、同年4 月15日、109年8月5日、110年1月20日、同年4月14 日、同年7月14日、同年00月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旗簡卷第199至215頁),其中義大醫院於109年4月 15日起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已開始記載上訴人之關節 活動角度受限制之情形,其上記載:「雙側肘關節 活動度10-120度;
雙側腕關節內旋約四十五度,雙 側腕關節旋後角度約十度;
右膝關節活動度45-90 度」等語,另義大醫院其後自109年8月5日至110年 00月0日出具之上開5份診斷證明書均記載:「雙側 肘關節主動活動度20-90度,雙側肘關節被動活動 度10-120度;
右側腕關節主動內旋約四十五度,右 側腕關節被動內旋約九十度;
右側腕關節主動旋後 約十度,右側腕關節被動旋後約四十五度;
左側腕 關節主動內旋約四十五度,左側腕關節被動內旋約 六十度;
左側腕關節主動旋後約十度,左側腕關節 被動旋後約四十五度;
右膝關節活動度45-90度等 語,足見上訴人於109年4月15日已出現雙手之肘關 節、腕關節及右膝關節之活動受限制之情形,其後 上訴人於109年6月以後持續在義大醫院追蹤治療, 而經比對義大醫院109年8月5日、110年1月20日、 同年4月14日、同年7月14日、同年00月0日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顯示上訴人於109年8月5日診斷出之雙 手之肘關節、腕關節及右膝關節之活動受限制之角 度數值已呈固定,並無再好轉之情形,堪認上訴人 至遲於109年8月5日或110年1月20日即知悉雙手之 肘關節、腕關節及右膝關節之活動已受限制,再行 復健仍不能期待醫學上實質之治療效果,而可確知 其勞動能力減損,並得請求丁○○一次賠償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 則至111年8月5日或112年1月20日時效完成,是上 訴人遲至112年2月7日始追加請求丁○○賠償其勞動 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本院卷第72至80頁),其請求 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則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 ,拒絕此部分賠償,自屬可採。
③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造成生活不便,受 有精神上痛苦,請求丁○○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等 語。
惟查,丁○○之過失不法加害行為係於109年1月 8日發生,上訴人於斯時即知悉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為丁○○,且其至遲於109年8月5日或1 10年1月20日症狀固定,損害程度底定,已如前述 ,上訴人自斯時起即能確定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多寡,而得請求丁○○一次賠償精神慰撫金,算至11 1年8月5日或112年1月20日消滅時效完成,上訴人 於112年2月7日始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卷第72 至80頁),顯逾2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 辯,拒絕此部分賠償,即屬有據。
⒉基上說明,上訴人之看護費差額(即42,400元部分)、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㈢上訴人依繼承、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在繼承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為若干元?⒈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住院費用542,775元、急診費用300元及門診費用4,512元等語,業據提出義大醫院住院收據副本、急診收據副本、門診收據副本為證(附民卷第11至41頁),且為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旗簡卷第194頁、本院卷第65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547,587元,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⑴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長達18個月無法工作,以其於車禍發生前6個月即自108年7月至12月之平均實領月薪資55,774元計算,受有1,003,932元薪資損失等語。
經核義大醫院110年7月14日、109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109年1月8日經由急診入院,經數度手術住院治療後,嗣於同年月00日出院,出院後須專人協助生活照料至少3個月,活動需以輪椅代步至少6週,續以枴杖助行至少3個月,復健至少半年等語(旗簡卷第205頁);
嗣109年8月5日門診時,醫囑認為上訴人骨釘骨板穩定,惟骨折尚未完全癒合,需枴杖助行至少再三個月等語(旗簡卷第207頁)。
易言之,上訴人自109年1月8日發生車禍後,至少需枴杖助行至109年11月5日,上訴人於109年1月8日至000年00月0日間無法工作。
另查,上訴人於107年12月24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任職於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萃文書院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會),從事居家照顧服務員之工作,其工作薪資為論件計酬,無底薪,有系爭基金會112年12月20日函可稽(本院卷第321頁)。
又因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於108年6月至12月間任職於系爭基金會之薪資明細表,本院乃發函請系爭基金會提出上訴人自107年1月至108年5月、109年1月至111年6月之薪資明細表,系爭基金會於112年12月20日函檢附上訴人108年1月至108年5月、109年1月、111年2月至6月之薪資明細表函覆本院(本院卷第322至343頁),堪認上訴人於109年1月8日發生系爭車禍後,至遲已於111年2月復職開始工作。
觀諸義大醫院110年00月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前述上訴人之關節活動角度受限制之情形,及建議上訴人需積極復健等語(旗簡卷第215頁),且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義大醫院112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仍記載相同文字(本院卷第165頁),惟上訴人早已於000年0月間復職開始工作,是上訴人之關節活動角度受限制及經醫囑建議上訴人需積極復健一節,並無礙於上訴人之身體健康狀況已可開始工作之認定。
承前所述,綜諸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至多僅得認定上訴人迄至109年11月5日前仍需藉由拐杖助行而無法工作,是上訴人僅得請求自109年1月8日至同年00月0日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超逾此段期間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⑵上訴人主張以其於車禍發生前6個月即自108年7月至12月之平均實領月薪資55,774元計算其所受薪資損失一節,審諸上訴人自108年1月至12月之每月薪資依序為14,454元、12,218元、25,243元、30,868元、34,707元、31,947元、51,808元、60,343元、47,718元、52,617元、60,866元、61,293元(本院卷第323至331頁、第289至301頁),可知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一年度之薪資所得總計484,082元,平均每月約40,340元,且各月收入金額高低差異極大,最少者為108年2月之12,218元,最高者為108年12月之61,293元,其108年上半年度月薪資金額在12,218元至34,707元之間,下半年度月薪資金額在47,718元至61,293元之間又依系爭基金會112年12月20日函所載,上訴人之工作採論件計酬,無底薪,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每月接件薪資均可達55,774元以上,是本院認應以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一年度之各月薪資加總後之平均月薪資作為其所受薪資損害之計算依據,較為合理。
依此核算,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自109年1月8日至同年11月5日止共9個月又28日受有薪資損失400,711元【計算式:40,340×(9+28/30)=400,710.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自109年1月8日起至同年4月22日止共106日,需專人全日看護,由其配偶看護,以全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伊得請求看護費用233,200元等語,因上訴人就全日看護費用之差額400元部分之請求,如前所述,已罹於消滅時效,故本院僅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1,800元計算之範圍內為論述。
參酌義大醫院111年7月20日函及112年11月21日函檢附之鑑定報告記載,上訴人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內宜專人全日協助生活照料(109年1月8日至同年4月22日)等語(旗簡卷第183頁、本院卷第277頁)。
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自109年1月8日起至同年4月22日止共106日之全日看護費用,其於原審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1,800元計算,並未逾越市場行情。
是以,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金額為190,800元(計算式:1,800×106=190,800)。
另上訴人自身從事居家照顧服務員,收費方式採論件計酬,其對於看護費用之市場行情當有明瞭,是其於原審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1,800元計算,應係其評估由其配偶看護之合理報酬,其於提起上訴後,始改為主張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等語,核無足採,併此敘明。
⒋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部分: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⑵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因車禍受損,其受有修復損失34,950元一節,業據提出金日成機車行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11頁),雖上訴人自承其係將系爭機車直接報廢,並未維修(旗簡卷第195頁),惟上訴人與丁○○於原審均同意以上開上訴人主張之修復費用計算折舊之方式,作為認定上訴人所受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之計算基準(旗簡卷第236頁),又依上開估價單所載及上訴人自承除運費450元外,其餘34,500元均為零件(旗簡卷第236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3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機車係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按(旗簡卷第257頁),迄至系爭車禍發生車損之時即109年1月8日,已使用5個月餘,其折舊年數為6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187元【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4,500÷(3+1)=8,6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4,500-8,625) ×1/3×(0+6/12)=4,3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4,500-4,313=30,187】,加計不必折舊之運費450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系爭機車毀損所受損害30,637元。
⒌據上所述,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致生之損害包括醫療費用547,587元、薪資損失400,711元及看護費用190,800元等損害,合計1,139,098元,並受有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30,637元。
又上訴人、丁○○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各應負80%、20%之過失責任,業如所述,是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丁○○對上訴人所應負系爭傷害所生損害、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應各減輕為227,820元、6,127元。
另按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902,110元,有其於原審提出之存摺影本為證(旗簡卷第217頁),該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所受傷害之賠償金額之一部,應自賠償金額扣除,則以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致生之損害227,820元扣除其所受領之保險金902,110元後,已逾其得請求丁○○賠償此項損害之金額,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另系爭機車之毀損非屬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承保範圍,不得扣除上訴人受領之上開保險金,是上訴人尚得請求賠償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6,127元。
又因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死亡,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6,127元,併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0日(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6,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應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其餘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事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如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另被上訴人敗訴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所受敗訴判決金額逾150萬元,得提起第三審上訴,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另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聲請傳喚上訴人到庭作證,本院依法不得審酌,況上訴人為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1項規定,於本院認有必要時始為職權訊問,上訴人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提出歷次書狀為陳述,本院認無為當事人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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