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簡上,90,202401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李誠豪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被上訴人 強本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士賢
訴訟代理人 許文騰
被上訴人 A1 年籍資料詳附件
A2 年籍資料詳附件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A3 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立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2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A1、A2、A3應於繼承被繼承人A4之遺產範圍內,與被上訴人強本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A1、A2、A3於繼承被繼承人A4之遺產範圍內,與被上訴人強本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八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係採處分權主義,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非法所不許,且此金額之流用,若未逾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即非屬「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

經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A1、A2、A3(下合稱A1等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A4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範圍內,與被上訴人強本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本公司)連帶賠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23,222元(含零件1,270,906元、工資與其他費用252,316元)、系爭小客車交易價值減損300,000元,並聲明:A1等3人應於繼承系爭遺產範圍內,與強本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1,823,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審將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折舊後,判決A1等3人應於繼承系爭遺產範圍內,與強本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817,088元(含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517,088元、交易價值減損300,00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依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小客車維修費用已逾系爭小客車殘值,建議報廢,而系爭小客車經鑑定後,本件車禍發生前之市值約1,600,000元,請求依此計算損害額,扣除原審判准之817,088元後,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上訴人782,912元及利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A1等3人應於繼承系爭遺產範圍內,與強本公司再連帶給付上訴人782,912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之817,088元,加計上訴人請求A1等3人應於繼承系爭遺產範圍內,與強本公司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之782,912元後,請求金額合計為1,600,000元,並未逾上訴人起訴時請求之1,823,222元,依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且此金額之流用,未逾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非屬「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自無應否補繳裁判費之問題,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A4任職於強本公司,並擔任駕駛員;A4於111年4月21日去世後,由A1等3人繼承。

A4於110年8月28日13時10分許,駕駛強本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側輔助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369公里900公尺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應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擦撞前方上訴人所有,由訴外人李明諡所駕駛,並搭載余秀琪、李雙瑩、李治江之之系爭小客車致損(下稱系爭事故)。

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小客車預估維修費用1,523,222元(零件1,270,906元、工資與其他費用252,316元),及系爭小客車交易價值減損300,000元等損害,A4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A4去世後,則應由其繼承人即A1等3人於繼承系爭遺產範圍內,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A4為強本公司之駕駛員,A4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強本公司自應對上訴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A1等3人應於繼承系爭遺產範圍內,與強本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1,823,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A4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及強本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就系爭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均不爭執,惟系爭小客車之維修費用應予折舊、否認系爭小客車有交易價值減損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A1等3人應於繼承系爭遺產範圍內,與強本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817,088元(含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517,088元、交易價值減損3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782,91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逾1,600,000元之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而確定),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於本院補陳:依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已逾系爭小客車殘值,建議報廢,而系爭小客車經鑑定後,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值約1,600,000元,請求依此計算損害額,扣除原審判准之817,088元後,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上訴人782,912元及利息等語。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A1等3人應於繼承系爭遺產範圍內,與強本公司再連帶給付上訴人782,912元,及自11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於本院補陳:上訴人於原審既請求系爭小客車維修費用為1,523,222元,顯見系爭小客車並無無法修復之情,上訴人主張系爭小客車已無法修復顯然無據,縱認系爭小客車無修復價值,亦應將全車之價值計算折舊,而依原判決計算折舊之基準計算折舊後,系爭小客車殘值為183,454元,較原審判決判准之維修費用517,088元為低,再者,被上訴人另委託臺灣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後,系爭小客車之交易價值減損僅150,000元,上訴人上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一)A4任職於強本公司,並擔任駕駛員。

(二)A4於111年4月21日去世,由A1等3人繼承。

(三)A4於110年8月28日13時10分許,駕駛系爭聯結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側輔助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369公里900公尺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應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擦撞前方上訴人所有,由李明諡所駕駛,並搭載余秀琪、李雙瑩、李治江之之系爭小客車致損。

(四)A4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五)系爭小客車預估維修費用為1,523,222元(含零件1,270,906元、工資與其他費用252,316元)。

(六)若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利息起算日為111年8月14日。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88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A4任職於強本公司,並擔任駕駛員,A4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強本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就系爭事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A4去世後,由A1等3人繼承,為被上訴人不爭執,A1等3人自應於繼承系爭遺產之範圍內,與強本公司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小客車於110年8月28日前正常使用且未發生系爭事故情況下,市值約1,600,000元,發生系爭事故並修復後,市值約1,100,000元,且系爭小客車為鋁合金車體,經撞擊後車體嚴重變形,若維修,除零組件更換外需更換車體總成,且維修費用與折損金額已超過其殘值,不符修復成效,故建議報廢,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3月6日函可稽(橋簡卷第323至335頁),爰審酌系爭小客車預估修復費用為1,523,222元,修復後之市值卻僅有約1,100,000元,足認系爭小客車確因系爭事故而受嚴重損害,已達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程度,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故上訴人依此請求被A1等3人自應於繼承系爭遺產之範圍內,與強本公司連帶賠償,應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固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本院卷第101頁)主張系爭小客車經修復後,交易價值減損僅150,000元,然上訴人係主張系爭小客車已達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程度,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已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交易價值減損,自與交易價值減損無涉。

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後,亦認系爭小客車在未發生系爭事故前之價值約1,600,000元,縱認系爭小客車交易價值減損僅150,000元,所餘價值亦僅1,450,000元,系爭小客車預估修復費用1,523,222元已逾前揭所餘價值,亦可徵系爭小客車確因系爭事故而受嚴重損害,已達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程度,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四)末查,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後,均認系爭小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值約1,600,000元,自當以此為系爭自用小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價值。

而系爭小客車報廢後,尚有剩餘價值約200,000元,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3月6日函可憑(橋簡卷第323至335頁),扣除其剩餘價值約200,000元後,上訴人所受損害即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1,400,000元(計算式:1,600,000元-200,000元=1,400,000元),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繼承法律關係,請求A1等3人應於繼承系爭遺產範圍內,與強本公司連帶給付1,4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固非無見,然上訴人於第二審審理時,始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致原審未及審酌,僅判決A1等3人應於繼承系爭遺產之範圍內,與強本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817,088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是A1等3人應於繼承系爭遺產範圍內,與強本公司再給付上訴人582,912元本息,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逾前揭範圍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件-真實姓名對照表。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