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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8號
原 告 陳金女
被 告 吳霈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定,惟此免繳裁判費之範圍,僅以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經查,原告於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3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第二審程序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8號裁定移送前來。
惟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於111年1月12日15時12分匯款50,000元至被告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該案刑事判決書事實欄附表編號7所示內容可考(本院卷第21頁),則原告請求逾50,000元部分,即非該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就此部分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屬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仍應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13日合法送達原告,有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49至151頁),惟原告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可參(本院卷第157至15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與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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