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簡上附民移簡,113,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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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3號
原 告 林秀珍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被 告 李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供他人收受、轉提特定犯罪所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底某日,在高雄市鳥松區某處之統一超商,將其所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以此方式容任該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使用。

嗣該男子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初某日,在抖音認識原告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並向原告佯稱:投資USDT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1月10日14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9萬4,666元至土地銀行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原告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9萬4,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警詢筆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充值畫面(見影警卷第9至11頁、第17頁、第21至24頁),本院依上開資料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

且被告提供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亦經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土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因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

被告所為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

而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19萬4,666元之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提供土地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4,66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6日(送達證書見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0號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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