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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閔鈞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葉綜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7日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60,900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14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佐,依前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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