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簡上附民移簡,95,2024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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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5號
原 告 陳善華


訴訟代理人 陳盈秀
被 告 黃林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7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2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

經查,本件原告係於被告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後,始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上字第173號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合議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21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00○○地○號288號資材室(下稱系爭資材室),詎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衝撞系爭資材室電動鐵捲門,並持太陽傘支架接續破壞系爭資材室後方鐵門、窗戶玻璃、洗衣機、冷氣室外機,原告因此受有冷氣室外機2台、洗衣機一台、鐵捲門、白鐵門、白鐵紗窗門、鋁窗玻璃及其他易碎之物品(下合稱系爭物品)損壞之損害,經依市場價格粗估後,原告損失約為新臺幣(下同)180,000元。

被告為前揭行為時,原告雖不在場,惟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身心受創,現在都不敢再前往系爭資材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18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0元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毀損系爭物品之行為,也願意賠償,但系爭物品應予折舊,同意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關於動產之耐用年數3年,依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折舊後,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之數額,惟因原告未提出單據證明系爭物品價值180,000元,不同意以180,000元為計算基準;

又被告並未為恐嚇行為,不同意給付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原告前養女甲○○之前配偶(原告於被告與甲○○結婚前即終止與甲○○之收養關係)。

(二)被告因與甲○○有糾紛,於111年9月20日0時2分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駕駛系爭小客車衝撞系爭資材室之電動鐵捲門,並持太陽傘支架接續破壞系爭物品,致系爭物品毀損不堪使用。

(三)被告因毀損系爭物品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605號毀棄損壞案件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四)被告就毀損系爭物品之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復有明文。

經查:1、原告固提出好市多訂單資料、估價單主張受有冷氣損壞28,199元、門窗損壞10,200元、電動鐵捲門損壞28,000元之損失,被告則認該資料僅為一般估價單,並非正式單據,應無法證明系爭物品之價值。

前揭資料係原告向好市多訂購大金冷氣、及委請廠商更換冷氣、修繕門窗與電動鐵捲門之費用,該冷氣、門窗與電動鐵捲門是否與系爭物品相同,並非無疑,況原告主張受損之物品尚有洗衣機等,原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尚無法依據前揭資料,認定原告因系爭物品受損所受之損害價額。

2、因系爭物品多已使用逾3年,要求原告提出系爭物品購買日期、購買金額之資料,確有重大困難,應認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原告主張之系爭物品價值,並參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關於動產之耐用年數3年,依平均法折舊後,酌定被告毀損系爭物品之行為,致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45,000元。

(二)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若被害人僅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

經查,被告毀損系爭物品之行為,係造成原告財產權之損害;

原告亦自陳被告為前揭行為時,原告並不在現場(本院卷第122頁),難認原告之人格權有因被告毀損系爭物品之行為而受侵害之情,依前揭說明,縱認原告確實因此不敢再前往系爭資產室,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0元,洵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原告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又本件被告敗訴之金額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本件既不得上訴,自無依聲請或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指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一)系爭物品毀損部分: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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