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簡上附民移簡,98,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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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8號
原 告 李建和


被 告 賴政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前項聲明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7號卷第3頁),嗣於言詞辯論時變更請求之金額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前項聲明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2頁)。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3日前間之某日,在臺南市南區水交社公園附近某處,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收受並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5月2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mandy林珈馨」傳送股票投資訊息予原告,後又以暱稱「富雄客服NO.168」與原告聯絡,並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於111年7月14日9時10分許匯款30萬元、111年7月20日9時4分許匯款10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某成員轉匯至被告中信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

原告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聲明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警詢筆錄、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附卷可證(見影警卷第9至13頁、第27頁、第31頁、第41頁、第65頁、第67頁至第73頁),本院依上開資料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

且被告提供國泰世華及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亦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8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國泰世華及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因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

被告所為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

而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4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提供國泰世華及中信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見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9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雖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應行民事第二審程序,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本院判決宣示或公告後即為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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