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聲,128,202401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黃千珉律師
相 對 人 何榮貴
何幸美
上列聲請人因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選任為祭祀公業何磘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祭祀公業何磘特別代理人黃千珉律師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經本院裁定選任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94號給付土地分配款等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程序事件中被告祭祀公業何磘之特別代理人,爰聲請准予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並命相對人預納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

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

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

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

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本院因相對人聲請,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以112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94號請求給付土地分配款等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時之特別代理人,又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27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已於112年9月19日裁定,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237號給付分配款等強制執行事件則於112年9月21日准許相對人向第三人高雄市岡山區農會收取存款債權確定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案卷查明屬實。

本院審酌上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尚屬單純,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未曾聲請閱卷、提出書狀或出庭;

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則曾於112年9月18日具狀陳述意見等情,並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高雄律師公會規章所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爰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8,000元。

㈡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

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立法理由意旨)。

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94號請求給付土地分配款等事件業於112年2月14日判決,並已於同年3月16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無誤。

該本案訴訟既經本院判決確定終結,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自無命相對人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含特別代理人酬金)之餘地,而應循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處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80號裁定意旨可參)。

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墊付特別代理人酬金及相關費用,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