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聲,150,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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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代 理 人 龔暉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達盈環保有限公司間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字第二十二號選派清算人事件之卷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達盈環保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並已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40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明瞭本院111年度司字第22號選派清算人事件(下稱本案)而有閱卷之必要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為據,堪認聲請人確為達盈環保有限公司之債權人,為明瞭該公司之清算人姓名、年籍資料等而有閱卷之必要。

是聲請人已釋明其就本案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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