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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
再審聲請人 郭維明
再審相對人 高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1日112年度聲再字第15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訴,並因不得抗告而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於112年11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未逾不變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3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其提出再審聲請之訴狀僅泛稱:向前一小步,文明一大步。
一次冷靜的裁決,勝過千次草率的會議。
三位法官,郭維明是要把比中指,是誰比中指比的好看,請寫出來吧!難道讀書多的,就只會一層不變,要判刑了。
請三位法官!執刑吧等語,並無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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