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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05號
原 告 柯如芳
李進雄
被 告 林周秀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全聲字第15號事件,提出陳報狀主張因被告敗訴應賠償原告損失等語,經本院向原告確認係欲向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且會再提出書狀,而分案繫屬,雖經本院先於112年11月22日依上開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再於113年2月29日裁定請原告於5日敘明本件是否係主張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全第79號強制執行事件(即上開112年度全聲字第15號事件之執行事件)而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係基於何原因事實並依據何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且就律師費用請求裁定說明部分應提出各案件委任律師資料及支付費用收據,以確定係請求訴訟費用額或損害賠償,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6日送達予原告,惟原告於113年3月11日提出補正3狀仍未就前揭裁定事項予以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原告於該狀雖稱伊依法列表聲請訴訟費用已有半年之久有讓被告有脫產之疑套訴訟法第129避之、法院棄原告因無法獲得本院裁定駁回而無法執行民事賠償追討等語,然原告就訴訟所支出的費用究屬訴訟費用或列為損害請求賠償,即便有所不明,亦非不能統計數額於本件以予主張,故核非不能請求損害賠償之障礙,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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