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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79號
原 告 劉永權
被 告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被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被 告 新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瑩豐
被 告 李煥彩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201,32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8,648元,惟被告不服並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重抗字第8號裁定將本院上開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廢棄,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987,000元,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001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3,000元,應再補繳87,0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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