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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00號
原 告 林亭婷
訴訟代理人 鄭博銘
被 告 陳金樹
陳力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請求分割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原告就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乘以土地面積再乘以公告現值計算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5,285元(計算式:面積109.86㎡×113年公告土地現值11,400元/㎡×原告權利範圍14/48=365,2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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