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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09號
再審原告 劉明翰
再審被告 陳建良
陳冠宇
陳王月娥
陳鵬州
陳信銘
陳文福
陳振豪
陳文伎
陳文濱
陳凱琳
陳雅婷
陳錦雲
鄭乃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該案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586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9號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自應依該案訴訟標的價額課徵再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上開再審之訴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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