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10號
原 告 双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媛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文景即大兵企業行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劉文景即大兵企業行及被告000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8,400元;
第二項請求被告劉文景即大兵企業行應給付原告728,400元,並主張第一、二項任一被告給付者,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之請求,依首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一、二項聲明中金額最高者定之,而第一、二項聲明請求給付之金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8,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劉文景即大兵企業行之商業登記資料及負責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