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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14號
原 告 黃麗香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關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235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中就民國105年2月1日以前利息請求部分,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1,822元【計算式:即本金116,697元×經過期間(90年9月14日起至105年2月1日止:14+109/365+32/366)×年息15%=251,8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可得之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1,8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另本院就系爭執行程序已裁定逾204,410元部分之扣押命令撤銷,僅就204,410元部分核發收取命令,執行程序已告終結,原告因情事變更而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實益,則本件原告是否變更訴之聲明以續行訴訟,請再行斟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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