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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21號
原 告 張旭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明秀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未載明敘明本件係基於何法律關係請求?請求權基礎之法條為何?未具體載明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經本院通知補正,並提出載有完整兩造當事人(年籍資料、可供送達地址)、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請求權基礎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標準及依據。
惟原告於113年1月4日收受該通知後,迄今仍未補正。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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