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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38號
聲 請 人 林民
林暉曜
林校慰
林幸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聲請除權判決,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書第7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係採定額徵收標準,係就「同一權利人」每次聲請除權判決徵收裁判費1,000元。
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如聲請除權判決狀附表所列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無效,茲因系爭股票係由聲請人4人分別所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計算式:4人×1,000元=4,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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