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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42號
原 告 楊羚葳
被 告 葉花滿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
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之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5,000元,核其請求係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所約定關於被告應塗銷抵押權而未塗銷所生之損害及違約金,兩者間非屬附帶請求,且關於塗銷抵押權所生按日給付違約金部分乃屬定期給付之性質,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審酌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00元,屬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又原告請求自112年11月1日起至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終結時之違約金金額為2,430,000元【計算式:5,000元×486日(即112年11月1日起加上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1年4個月,)=2,430,000元】,已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並審酌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推定原告此部分請求之權利存續期間為4年4個月,據此核定此項訴訟標的價額為7,800,000元【計算式:5,000元×30日×52月=7,800,000】。
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00,000元【計算式:600,000元+7,800,000元=8,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1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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