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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61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被 告 謝政融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313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民國112年11月24日作成之分配表,次序2、次序3所列債權關於執行費,及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2,640元、2,830,000元部分,應予剔除,是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2,852,64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52,6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1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謝政融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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