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71號
原 告 吳銀郎
余聰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被 告 佳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義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442,52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5,560元,惟被告不服並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重抗字第42號裁定將本院上開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廢棄,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39,350元,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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