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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89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甘昊文
被 告 陳冠英
陳紀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等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陳冠英將原以自己為要保人,投保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於民國105年3月25日變更要保人為被告陳紀帆之行為應予撤銷;
第二項則請求就被告陳紀帆應給付被告陳冠英新臺幣(下同)299,405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因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最終目的在使原告獲得被告陳冠英就上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之範圍,揆諸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
而訴之聲明第二項係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陳紀帆給付299,405元,及自10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之本金299,405元,加計自105年3月26日起至追加聲明前1日即112年12月28日止之利息116,1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計415,568元【計算式:本金299,405元+利息116,163元=415,568元】,此有利息試算表1紙在卷可稽,核其訴訟標的價額高於原告對被告陳冠英之債權本金金額102,94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5,5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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