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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47號
原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甘昊文
被 告 陳皆田
張秀英
黃秀英
陳美之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皆田等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張秀英、陳皆田原以自己為要保人分別投保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分別變更要保人為被告陳美之、黃秀英之行為,應予撤銷等語;
觀上開二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000年00月間起訴時分別為52,743元、407,554元,合計為460,297元,低於本件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0,2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有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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