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訴,132,2024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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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2號
原 告 王舜立


被 告 王晧霖
訴訟代理人 李慧盈律師
被 告 王美慧
追加被 告 王政欽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2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皓霖等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原告請求追加王政欽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明定。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追加之訴之審理得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再者,法律之所以限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旨在保障原訴訟之被告程序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前者在於保障被告主觀上之訴訟權,後者在於確保法院客觀上應適時審理之公共利益,是判別訴之變更、追加,有無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以變更、追加後之新訴,需否重新認定原告起訴之事實及另行蒐集訴訟資料為斷,如其追加之新訴,僅有少部分可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大部分均須另行提出證據、另為調查,要難認無礙於對造之防禦,且顯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王美慧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售其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予被告王晧霖,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聲明:㈠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優先承購權存在;

㈡王晧霖應就系爭應有部分以價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原告補訂書面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上開價金之同時,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審訴卷第9頁)。

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被告王政欽,並將訴之聲明㈡變更為:王政欽需賠償原告186萬元云云,業經被告於審理中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院卷第332頁),是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要件甚明。

三、復觀諸原告追加王政欽之理由,乃因系爭土地於82年間遭王政欽設定抵押權,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斯時王政欽夥同債權銀行擅自更改借還款日期,延期清償近25年,王政欽又代償另一主債務人之債務,致系爭土地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執行所得金額共186萬元,故訴請王政欽賠償原告186萬元之損害等語(院卷第331頁至第332頁),可認原告所提追加之訴與其原本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或因未通知優先承購權所生之損害之權利主體、主要爭點、事實理由均已大相逕庭,二者間不具同一或關聯性,大部分均需重新認定原告追加之訴之事實及另行蒐集訴訟資料再為調查,揆諸前揭說明,可認原告追加之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所規定之事由,且有礙於對造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原告復未釋明其追加之訴有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其餘各款所定之情形,從而,原告提起此部分追加之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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