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訴,187,202404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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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楊家瑋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凌貫一 籍設高雄市○○區鄰○○路0號(即 高雄○○○○○○○○橋頭辦公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1年度易字第8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4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41(1)、541(3)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4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1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按前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經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9日派員勘查,發現被告自106年9月7日至000年00月0日間之某日,無權以附圖編號541(1)、541(3)、541(5)、541(7)所示之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19平方公尺(下稱甲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清除後,將甲土地返還予原告。

又被告占用甲土地,既無正當權源,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甲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規定,以申報地價乘以占用面積乘以年息5%除以12個月再乘以占用期間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1月9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2,359元,另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甲土地之日止,按甲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

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清除後,將甲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359元,暨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另應給付原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甲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甲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我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865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後即已搬離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中未拆除乾淨所遺留之物品,與我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如附圖編號541(1)基地(可移動)、541(3)鐵棚、541(5)植栽、541(7)平台(即系爭地上物)之面積分別為1、3、1、14平方公尺,合計19平方公尺,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㈢原告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之建物及地上物,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865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除附圖所示編號541(2)基座及541(6)鐵皮屋未拆除完畢外,其餘地上物均已拆除完畢。

㈣被告自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後之106年9月7日至000年00月0日間,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附圖編號541(1)基座(可移動)、鐵架支撐架2支、船隻、貨櫃屋,而涉犯竊佔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判處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已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清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甲土地,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清除附圖編號541(1)之基座(可移動)、541(3)鐵棚後,返還該部分占有之土地,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⒈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73條本文、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訴請拆除占有物返還土地,因涉及處分權之有無,則應對有權處分該占有物之人為之。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被告既否認其對系爭地上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自應就此有利之主張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⒉附圖編號541(1)基地(可移動)、541(3)鐵棚(下稱系爭基座、鐵棚)部分:原告經前案判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後,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8月30日為強制執行並執行完畢等情,有執行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證(司執卷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37頁),而觀諸前揭現場照片,系爭土地上並未有系爭基座、鐵棚存在。

嗣原告於109年11月9日至系爭土地察看時,發覺系爭土地上有設置系爭基座、鐵棚等情,有現況照片圖可證(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24頁、第29頁至第33頁);

而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20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所拍攝之照片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於同日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刑事案件偵卷第123頁、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49頁至第151頁),均可見系爭土地上有設置系爭基座、鐵棚。

又依原告於111年7月15日至系爭土地會勘之現場照片(系爭刑事案件院卷第49頁、第59頁至第61頁),及本院於112年12月15日至現場履勘之筆錄、現場照片、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31頁),均可知系爭基座、鐵棚現仍位於系爭土地上,基此,系爭基座、鐵棚應係於系爭執行事件後始設置於系爭土地甚明,被告辯稱系爭基座、鐵棚係系爭執行事件前即設置於系爭土地上,而未拆除完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不可採。

佐以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經警察提示原告於109年11月9日至系爭土地拍攝之現況照片圖後,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供稱:(109年11月9日拍攝的現場照片)所示物品均是我於106年拆除後放在系爭土地上,系爭基座是作為烤肉架所使用,系爭鐵棚原本跟兩層貨櫃連在一起,兩層貨櫃是我自己請人調走之後,再(將系爭鐵棚)移過來的語(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5頁;

審易卷第128頁;

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益徵系爭基座、鐵棚係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後放置於系爭土地上,至為明確。

被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基座、鐵棚又無合法之占有權源,且系爭鐵棚除設置支架外,該突出之鐵棚亦妨礙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上空權利之行使,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清除系爭基座、鐵棚後,返還該部分占有之土地,即屬有理由。

⒊附圖編號541(5)植栽、541(7)平台(下稱系爭植栽、平台)部分:依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提出106年8月30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後之照片,與原告於111年7月15日至系爭土地察看之現場照片相互比對(系爭刑事案件第67頁至第71頁、第77頁至第87頁),固可知悉系爭植栽及平台均係系爭執行事件後始出現於系爭土地上,惟就系爭植栽及平台係由何人所有、設置乙節,經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系爭植栽是我母親種的,或是我母親於系爭執行事件後,將那些拆除後丟在旁邊的(植栽)聚集起來的,我不知道我母親是何時種的,與我無關,系爭植栽的花台也是我母親用磚塊擺上去的,系爭平台應該是系爭執行事件未拆除完畢的部分等語(系爭刑事案件審易卷第129頁;

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42頁至第43頁),可認被告始終否認系爭植栽、平台係由其所設置於系爭土地上,揆諸上述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對系爭植栽、平台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負舉證責任,惟卷內未見原告就此部分提出任何舉證,尚難認被告為系爭植栽、平台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依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清除系爭植栽、平台後,返還該部分占有之土地,即難認有理由。

⒋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清除系爭基座、鐵棚後,返還該部分占有之土地(即4平方公尺土地),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侵害土地所有人自由使用、收益所有物之權能,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所有權,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

經查,被告以系爭基座、鐵棚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無權占用系爭基座、鐵棚所占用系爭土地之4平方公尺部分,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次按土地法第105條規定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有關基地租金之數額計算,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準,並斟酌基地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在申報總地價年息10%內決定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47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依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

查系爭土地附近為橋頭老街、橋頭火車站,生活機能便利等情,有本院履勘筆錄可佐(院卷第118頁),是原告請求以年息5%計算土地租金,尚屬合理。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以109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500元及被告占用面積4平方公尺作計算(院卷第163頁),原告得按月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25元【計算式:4㎡×7,500元×5%÷12=125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11月9日至112年12月31日為止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713元【計算式:125×37個月+125÷30日×22日=4,7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3年1月18日(即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院卷第141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自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該4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因申報地價每一年度均略有漲跌,無法於起訴前即特定請求之金額,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該4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每年按4平方公尺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清除系爭基座、鐵棚,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13元及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占用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按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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