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訴,193,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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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3號
原 告 柳育滋
訴訟代理人 楊笠璿
被 告 程智華


程兆鑫
柯喬軒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43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甲○○、丙○○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其中一人為全體利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或被告各為自己,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自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僅列被告乙○○為被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後再追加被告甲○○、丙○○為被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被告乙○○部分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送達、被告甲○○、丙○○部分均於112年2月9日送達,審附民卷第17頁、審訴卷第81、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審訴卷第65-66頁),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本於相同之侵權行為事實,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G帳號暱稱「建凱」之人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其負責擔任俗稱「車手」之依指示收取、轉交詐欺款項之工作,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13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為區公所隊長林元通及主任黃立維,向原告訛稱其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有不明金錢流向,詐欺集團成員持有該中信銀行存摺,帳戶內有750萬元,為申請分案調查,需交付現金90萬元,並將派員前往收取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前往銀行提領現金90萬元後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艾美牙醫診所」前等候。

被告乙○○則依「建凱」之指示前往上址地點向原告收取上開現金後,搭車前往臺南市歸仁區某公園,將上開款項放置於該公園廁所內之隔間,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並取得報酬7,000元,被告乙○○上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

又被告乙○○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被告甲○○、丙○○為被告乙○○之父母,應負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185、18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各以:㈠被告乙○○:對於伊有收受90萬元不爭執。

惟伊是找工作被騙去當車手,其母即被告丙○○在這次事件之前就已經告訴伊不要找這種工作。

伊只有拿到報酬2,000元、車資5,000元,且犯罪所得已繳納給法院,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予減少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丙○○:被告乙○○雖曾向原告收取袋子,惟該袋子中是否裝有90萬元之現金,非僅憑原告所述,即認該袋子中確有90萬元之現金,而致原告受有90萬元之損害,原告應就其所受損害為90萬元負舉證責任。

又被告乙○○涉犯本件詐欺取財罪時,年齡為19歲8月,依行為時民法規定雖尚未成年,但僅差4個月,應認被告乙○○於本件行為時,其心智思慮已成熟周詳,且本件行為亦係被告乙○○有意為之的行為,並非無法自行控制,被告丙○○雖與被告乙○○同住,亦會告誡乙○○需慎選工作,惟現實上難以監督,亦不應以高密度之管控限制未成年人之行為。

被告乙○○高中肄業後並未繼續升學,亦已獨立工作謀生,具備一定社會經驗,其行為、經歷、工作能力、經濟獨立性洵與成年人無異,可認被告甲○○、丙○○對於被告乙○○之監督並未疏懈,且縱加以相當之監督,本件損害仍不免發生,應無庸與被告乙○○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乙○○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犯加重詐欺罪確定。

被告乙○○有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加重詐欺行為,行為時有識別能力。

㈡被告乙○○為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詐欺行為時(111年4月15日)尚未成年,被告甲○○(父)、丙○○(母)為其法定代理人。

㈢被告乙○○對於受收原告交付90萬元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是否因被告乙○○上開詐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90萬元?㈡被告甲○○、丙○○對被告乙○○上開行為應否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萬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所為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01號判決被告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審訴卷第11-1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被告乙○○所為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在刑事案件審理中自白認罪,在本院審理時亦已自認,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原告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在卷可稽(影警卷第27-29頁、第47-57頁),足認被告乙○○、訴外人「建凱」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欺原告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而其等既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就原告遭詐騙之90萬元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90萬元,即屬有據。

又被告乙○○犯罪所得7000元雖經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在案,且就本案刑事責任部分已在監執行,惟無證據可證此7,000元已發還原告,且刑事責任不能折抵民事責任,被告乙○○據此抗辯原告應減少請求之金額,自屬無據。

㈢被告甲○○、丙○○對於被告乙○○有前揭刑事判決書所示參與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雖不爭執,但否認被告乙○○有收原告交付之90萬元。

然查,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對此已不爭執,且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曾陳稱:願意賠償原告所失款項90萬元等語(影審訴卷第35頁),加以被告乙○○於111年4月15日13時44分向原告取款,為其所不爭執,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影警卷第9、47頁)。

又原告警詢時陳稱:「黃立維」要我去提領90萬元出來,到時會有一名男性業務員穿黑色衣服,來拿現金等語(影警卷第23頁),並於當日有自其高雄前峰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90萬元,亦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影警卷第57頁),綜上事證可徵,原告受詐騙後,有於前揭時交付現金90萬元予原告乙○○。

㈣父母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及第13條,自112年1月1日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00年0月生)於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時為19歲,依其行為時之112年1月1日施行前民法第12條規定,仍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甲○○、丙○○於案發時為被告乙○○之父母,即為其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存卷可參(審訴卷第6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節首堪認定。

被告甲○○、丙○○雖以前語置辯,然: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乙○○為上開侵權行為時,雖已滿19歲8月,接近20歲,民法第12條規定並已修正,以18歲為成年,然新修正民法第12條,於112年1月1日始施行,業如上述。

則被告乙○○行為時,仍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甲○○、丙○○於案發時既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即應負起監督被告乙○○之責,並有民法第187條規定之適用。

⒉又被告甲○○、丙○○,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乙○○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心智成熟、社會經驗豐富,已無須渠等監督或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僅空泛辯稱被告乙○○心智已成熟周詳或現實上難以監督等語,自非可採。

又被告乙○○犯案時所使用手機,為被告丙○○所申辦,為其在警詢時所坦承(影警卷第10頁),足徵被告丙○○確有疏於監督之情。

再者,被告甲○○雖另以其長年於大陸工作,返台時間甚少,被告乙○○行為時不在臺灣等語為辯,然此正足徵被告甲○○確實怠於負起保護教養之責,有疏於監督被告乙○○之情,所辯洵非可採。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甲○○、丙○○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900,000元,及被告乙○○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甲○○、丙○○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又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無須繳納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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