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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9號
抗 告 人 許林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倩如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聲請本院退還第二審裁判費,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係指應受送達人未於10日內領取寄存文書而言。
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同法第138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院民國113年8月23日112年度訴字第2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對抗告人之住所地(高雄市○○區○○路000號)及居所地(同區大吉路365號)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下稱大社分駐所),嗣抗告人委由其子許弘松於同年月30日至大社分駐所代為領取原裁定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及大社分駐所傳真之簽收紀錄1紙可稽,是抗告人於113年8月30日已實際領取原裁定正本,自其實際領取之日已發生送達效力,抗告期間應自領取翌日起算,且因抗告人住居所位於大社區,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13年9月9日止,10日抗告期間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113年9月11日始向本院提出民事抗告狀,有該書狀所蓋用本院收件章印文可佐,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裁判費部分,因其提起之抗告已因逾期而不合法,爰不另命抗告人補正,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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