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訴,232,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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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2號
原 告 張榮作

被 告 蘇志明
蘇衍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佰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29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7人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8分之1,被告蘇志明則為同區段987地號土地(下稱987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與被告蘇衍蒖共有同區段986地號土地(下稱986號土地)。

1029號土地過往皆是通行987號土地至北邊復興路,並無其他通路,然因被告蘇志明之祖先於987號土地上建築鐵皮屋,導致1029號土地無法通行至復興路而成為袋地,原告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對986、987號土地上有通行權存在。

又因1029號土地日後將種植農作物,需有寬度達6.6公尺之道路供農業機具通行,是987號土地上應有寬度3.1公尺、986號土地上應有寬度3.5公尺之道路供原告通行,此乃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另因1029號土地與986、987號土地之高低不同,是被告2人除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外,並應鋪設道路,且不得妨礙原告通行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蘇志明所有987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54.5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確認原告就被告蘇志明、蘇衍蒖共有986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為52.8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㈢被告蘇志明、蘇衍蒖應容忍原告於上述通行範圍鋪設道路,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㈣第三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1029號土地如欲通行至北邊之復興路,可經由986、987號土地之現有田埂路通行,該田埂路目測寬度約為80公分,足以讓一般農作機具及行人通行,是1029號土地並非袋地。

又依一般農田耕作狀況,原則上都是同一時間進場耕作,於插秧與收割時,才有大型農業機具出入,經過別人的田,都是互相禮讓配合,平日進去工作則是走田埂路,是縱有整地、收割之需求而應令大型農業機具進入,亦為暫時之目的用途,通行該田埂路即為已足,是原告之請求,顯與民法第787條規定要件不符。

另原告主張之通行道路,寬度達6.6公尺,面積高達107.37平方公尺,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因將剷除被告種植之稻米農作物、倉庫,且衍生一塊畸零三角地,嚴重妨害被告對土地農用之完整性。

況原告非農業專長,1029號土地迄今仍長滿雜草、樹木,未有任何實際從事農耕之情事,自無讓大型農業機具進入或通行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蘇志明所有987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對被告蘇志明、蘇衍蒖共有986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2人所否認,堪認兩造就原告通行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之權利存否,已有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且得以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㈡次按訴訟類型學理上一般雖區分為給付訴訟、確認訴訟及形成訴訟,惟訴訟實務上並不以此為限,就具體個案訴訟,仍視實際紛爭事件而定,於同一訴訟事件中,或有整合或互為條件類型之可能(如附條件裁判類型,即為一例)。

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有確認訴訟性質。

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

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去;

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

另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㈡部分,係就附圖所示A、B部分之特定區域有無通行權之爭議事件乙節,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有言詞筆錄在卷可佐(院卷第112頁),依上開說明,即應屬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合先敘明。

㈢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所有之1029號土地,為986、987、992、993、994、995-6、1027-1、1027、1030、1038、1028地號土地所包圍,未能直接接臨北邊895地號土地(下稱895號土地)之產業道路,再通往北邊之復興路,而1029號土地之東、西、南側均無與道路相連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地籍圖概略套合正射影像圖、本院履勘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岡簡卷第23頁、第95頁;

院卷第155頁至第167頁、第173頁),是1029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堪可認定。

被告雖辯稱1029號土地尚可沿986、987號土地之現有田埂路通行,而該田埂路寬度約為80公分,已足夠一般行人及農業機具通行云云,惟觀諸現場照片(院卷第163頁、第167頁),被告所指之田埂路,僅係986、987號土地中間稻田與895號產業道路連接之斜坡,該處僅斜坡面有鋪設水泥,其餘向下延伸至稻田之路面部分,因履勘時為休耕狀態,故雜草叢生,且未鋪設任何水泥或碎石道路,如遇986號土地復耕之際,難保該田埂路有隨時縮小面積之可能,實難認可作為正常道路通行。

況該田埂路與895號土地之產業道路存有高低落差,且據被告自陳該田埂路寬度僅80公分,則該田埂路除供行人步行、小型農業機具暫時通過外,甚難想像可供大型農業機具或一般車輛通行;

衡以1029號土地面積高達5,162.45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謄本附卷可參(岡簡卷第17頁),倘將來有農耕需求,勢必需大型機具除去其土地上現有之雜草、樹木或整地,要難想像僅憑該隨時可能縮小面積、且與產業道路有高度落差之田埂路,即可達到耕作、使用1029號土地之目的,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㈣末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通行權,旨在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袋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之。

亦即,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

至於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

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

又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以相鄰土地因受通行而生之損害為評量基準,非以通行道路之價值為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7年度台上第22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1029號土地為袋地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固得請求通行周圍土地對外聯絡,以至公路。

惟原告主張通行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不僅寬度達6.6公尺,面積更高達107.37平方公尺,衡以一般曳引機車輛寬度約為1.9公尺乙情,有原告提出之曳引機型式資料在卷可考(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並據原告於審理中自陳:一般小貨車寬度都是2公尺左右,考量到安全行車距離,路寬為5公尺應是最適合、最合理、最安全的等語(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足見原告所要求通行之A、B部分,除可供2臺曳引車、小貨車、一般車輛雙向通行外,還有多達約2.6公尺之寬度,此對於車輛之安全車距而言,無疑過寬,且原告於審理中一度自陳僅需5公尺之通行道路即可,嗣又變更主張需路寬達6.6公尺之道路方得供農業機具通行(院卷第134頁),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路寬需高達6.6公尺之緣由,自難認原告所提之通行方案係對986、987號土地損害最小之方案。

況原告要求如附圖所示之通行方案,寬度雖為6.6公尺,可供車輛雙向通行,然車輛駛出該通行路段,並進入895號產業道路後,如欲進入北邊復興路,該895號產業道路之寬度亦僅為3.19公尺,足徵1029號土地最終通往公路之寬度,僅能供1輛車輛通行,則原告要求附圖所示之通行方案,應非最有經濟效益之方式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附圖之通行方案,顯非損害周圍土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蘇志明所有987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被告蘇志明、蘇衍蒖共有986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蘇志明、蘇衍蒖應容忍原告於上述通行範圍鋪設道路,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圖:高雄市○○地○○路○地○○○○000○00○00○路○○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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