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訴,275,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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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5號
原 告 黃劍秋
黃劍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被 告 阮清翠
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劍銘、黃劍峰為兄弟(下合稱黃家四兄弟),被告與訴外人阮清妙為姊妹,並分別為黃劍銘、黃劍峰之配偶,黃劍銘、被告已於民國107年2月21日離婚。原告、黃劍銘原共同居住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27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下合稱A屋),後因原告黃劍發、黃劍銘結婚生子,房屋居住空間不足,而原告黃劍秋經營明發汽車玻璃行,有相當積蓄,為遵循母訓,遂向黃劍發、黃劍銘表示可另尋適合可共同居住之房屋,並購買登記於黃劍發、黃劍銘名下,黃劍秋願借款予兩人以支付頭期款。被告經人介紹,認為訴外人孫滿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5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下合稱B屋)甚為合適,又約同黃劍發前往看屋,黃劍發亦認B屋適合共同居住。黃劍發、被告遂向黃劍秋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由被告於100年5月18日將之交付予仲介,委託仲介與賣方議價。議價後,黃劍發、被告告知黃劍秋所需款項,再向黃劍秋借款3,950,000元,前後共計借款4,000,000元,黃劍秋於同日再提領250,000元予黃劍發,由黃劍發將之交予仲介。黃劍發、被告於100年5月23日與孫滿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B屋由黃劍發、被告共同購買,應有部分各2分之1,買賣價金7,100,000元,是黃劍發、被告應各負擔2分之1買賣價金,前揭交付予仲介之300,000元,即轉為交付予孫滿之訂金,並約定於100年6月10日前給付第二期用印款3,300,000元。黃劍秋於110年6月7日,再由其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岡山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匯款3,700,000元至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履約專戶),惟被告迄未向黃劍秋清償。黃劍秋自得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清償其應負擔之2分之1之借款2,000,000元。又黃劍發、被告購買B屋後,向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貸款3,500,000元(下稱系爭貸款),系爭貸款原以被告為貸款人,黃劍發擔任保證人,惟因被告資格不符,遂改由黃劍發擔任借款人,被告擔任保證人,黃劍發、被告實際上應各自負擔2分之1之清償責任,自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以觀,乃被告委任黃劍發由原告黃劍發出名向凱基銀行借款,以作為支付B屋之買賣價金,黃劍發既出名向凱基銀行借款共3,500,000元,其中2分之1乃黃劍發為被告出名借款而墊付之必要費用。又黃劍發自100年8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係以其在凱基銀行高雄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凱基帳戶)每月繳納貸款,已償清系爭貸款本金1,765,239元,利息719,118元,共計2,484,357元,扣除黃劍秋借款餘額201,541元後,黃劍發、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為2,282,816元,被告應負擔其中2分之1即1,141,408元,扣除被告於104年3月20日給付之19,500元、111年11月30日匯入系爭凱基帳戶之13,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黃劍發1,108,908元。黃劍發自得民法第546條、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為其墊付款項或剩餘尚未清償之借款1,108,908元,請求鈞院擇一判決原告勝訴。爰依民法第478條、第546條規定提起本訴,並以起訴狀送達為催告被告清償之意思表示。聲明:1、被告應各給付黃劍秋、黃劍發2,000,000元、1,108,90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與委任法律關係存在。黃家四兄弟原與父母居住於A屋,後因黃家四兄弟陸續娶妻生子,A屋居住空間不足,方才共同協商,由黃劍秋與父母繼續居住於A屋,黃劍銘、黃劍發、黃劍峰則共同集資另購他屋同住,因黃劍秋已取得A屋,故黃劍銘、黃劍發、黃劍峰共同集資購買新屋時,頭期款如有不足,黃劍秋承諾出資補足。

黃劍銘、黃劍峰因此分別於100年3月14日、同月24日匯款1,000,000元、460,000元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以為購屋之頭期款。

黃劍銘、黃劍發、黃劍峰購買B屋後,分別居住於B屋2、3、4樓,B屋房屋貸款均由黃劍銘、黃劍發、黃劍峰共同負擔,黃劍銘夫妻、黃劍峰夫妻係每月將應負擔之金額交予訴外人即黃劍發之配偶許金蘭,再由黃劍發統一繳納。

起初數年,黃劍發夫妻告知黃劍銘夫妻、黃劍峰夫妻每月各應負擔之金額為10,000元,嗣後才告知調降為6,500元,被告與黃劍銘結婚後均有工作,並無由黃劍發資助每月貸款之必要。

據此,原告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本院卷第49頁證據資料清單所示證據,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黃劍秋、黃劍銘、黃劍發、黃劍峰為兄弟,被告與黃劍銘原為夫妻,兩人已於107年2月21日離婚;黃劍發與許金蘭為夫妻,黃劍峰與阮清妙為夫妻。

(三)黃劍發、被告於100年5月23日,以7,100,000元之價格,共同向孫滿購買B屋,簽訂原證1買賣契約,約定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又委任契約之成立,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須雙方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始足當之,所謂委任契約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依民法第528條規定自指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在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特定事務,受任人允為處理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先就其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任。

原告分別主張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委任契約,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二)黃劍秋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1、黃劍秋固提出交易明細,匯款單,主張曾匯款3,700,000元至系爭履約專戶,惟此僅能證明黃劍秋有金錢之交付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2、黃劍秋自陳原告、黃劍銘原共同居住於A屋,後因黃劍銘、黃劍發結婚生子,房屋居住空間不足,黃劍秋遂向黃劍銘、黃劍發表示可另尋適合可共同居住之房屋,並購買登記於黃劍銘、黃劍發名下,黃劍秋願借款予兩人以支付頭期款等語(審訴卷第118頁)。

是縱認黃劍秋主張曾出借B屋頭期款之事為真,其消費借貸亦係成立於黃劍秋與黃劍銘、黃劍發之間,並非成立於黃劍秋與被告、黃劍發之間,至B屋究係黃劍銘向黃劍秋借款後將之贈與被告,再由被告、黃劍發共同購買B屋,或黃劍銘、黃劍發共同購買B屋後,黃劍銘將B屋應有部分贈與被告並登記於被告名下,抑或是黃劍銘與被告約定由被告出名,並將B屋應有部分登記於被告下,然無論如何,前揭贈與或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均為黃劍銘與被告夫妻間之內部關係,與黃劍秋無涉。

3、被告抗辯黃劍銘、黃劍峰因此分別於100年3月14日、同月24日匯款1,000,000元、460,000元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以為購屋之頭期款等語,有與其抗辯相符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明細可稽(審訴卷第45頁)。

原告雖主張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係供黃劍秋父母使用,前揭款項係黃劍秋父母將黃劍秋承攬工程之收入,以黃劍銘、黃劍峰名義匯入,並非黃劍銘所有(本院卷第227頁),惟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於112年9月19日詢問原告是否傳訊訴外人即黃家四兄弟母親曾琴作證,原告表示不適合傳訊等語(本院卷第276頁),是尚無證據可證明原告主張為真,原告主張尚無足採。

原告另主張黃劍銘係於購買B屋前匯款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可見該款項並非購買B屋之款項等語,惟黃家四兄弟既共同協商,由黃劍秋與父母繼續居住於A屋,黃劍銘、黃劍發、黃劍峰則共同集資另購他屋同住,於覓得適合之房屋前,先由黃劍銘、黃劍峰先行匯款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後,由黃劍秋統籌購屋款項事宜,與常理無違,復衡酌黃劍銘、黃劍峰匯款時間與購買B屋時間相差不遠,原告又未舉證前揭款項確為其所有或黃劍銘、黃劍峰係基於其他原因方匯入前揭款項,而非供購買B屋所用,被告抗辯稱因黃家四兄弟協商,由黃劍銘、黃劍發、黃劍峰共同集資購買新屋,若頭期款如有不足,黃劍秋承諾出資補足,黃劍銘、黃劍峰方將前揭款項匯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以為購屋之頭期款乙節,應屬可採。

4、準此,黃劍秋既係依黃家四兄弟協商之結果,補足黃劍銘、黃劍發、黃劍峰購買B屋不足之頭期款,依黃劍秋所提之證據,亦無法證明黃劍秋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難認黃劍秋已盡其舉證責任,黃劍秋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0,000元本息,洵屬無據。

(三)黃劍發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委由黃劍發墊付系爭貸款或向黃劍發借款以支付系爭貸款之意思表示合致:1、黃劍發雖提出系爭凱基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對帳單明細(審訴卷第59至89、125至132頁),主張系爭房貸均由其清償,然前揭證據資料僅能證明系爭房貸確由系爭凱基帳戶扣款,無法證明黃劍發與被告間,有委由黃劍發墊付系爭貸款或向黃劍發借款以支付系爭貸款之意思表示合致,亦無法證明系爭房貸均由黃劍發單獨清償。

2、依凱基銀行規範,申請該行之房屋貸款,由買受人擇一為借款人,擔保品提供人為保證人即可,而系爭房貸原申請借款人為被告,黃劍發為保證人,後因被告之評等為E級,經核准後變更黃劍發為系爭房貸之借款人,被告為保證人,有凱基銀行函可查(本院卷第83至89頁)。

黃劍發亦陳稱系爭貸款原以被告為貸款人,黃劍發擔任保證人,惟因被告資格不符,遂改由黃劍發擔任借款人,被告擔任保證人等語(本院卷第261頁)。

由系爭房貸之借款過程觀之,黃劍發、被告僅係依凱基銀行規範,推由一人擔任系爭房貸之借款人、一人擔任保證人而已,至多僅能認定黃劍發、被告間,有委由黃劍發擔任系爭房貸之借款人,被告擔任保證人之事實,無法由此遽認黃劍發與被告間,有委由黃劍發墊付系爭貸款或向黃劍發借款以支付系爭貸款之意思表示合致,黃劍發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之,難認黃劍發已盡其舉證責任。

3、阮清妙於本院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房貸如何負擔?多少錢?)我、被告、黃劍發,一開始每個月出10,000元,時間多少忘記了,後來我請許金蘭給我看貸款的本子,我要確認裡面有多少錢,確認餘額還可以讓銀行扣款多少時間,我、黃劍峰、被告、黃劍發溝通每個月房貸多少錢,後來改成每個月出6,500元。」

、「(被告訴訟代理人:你說10,000元,是你們家出10,000元,還是三家都出10,000元?)三家都出10,000元。」

、「(被告訴訟代理人:後來改成6,500元,一樣是三家都出6,500元?)是。

」(本院卷第270、271頁)。

而系爭凱基帳戶明細顯示,自100年8月31日起至102年10月24日止,系爭凱基帳戶除102年6月6日以現金存入21,000外,每筆存入金額均為30,000元;

於104年1月30日清償系爭貸款後,餘額為31,904元;

自104年2月12日起至111年10月20日止,每筆存入金額均為19,500元;

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4月21日止,每筆存入之金額則均為6,500元(本院卷第91至110頁)。

系爭凱基帳戶前揭明細與阮清妙證稱黃劍銘、黃劍發、黃劍峰三家一開始每家每個月均出10,000元用以支付系爭房貸等語,與系爭凱基帳戶102年10月24日前之明細相符;

而系爭凱基帳戶自102年10月24日以現金存入30,000元起,至104年1月30日清償系爭貸款後,僅剩31,904元時,始再於同年2月12日以現金存入19,500元,期間均無存款紀錄,亦與阮清妙證稱其請許金蘭給其看系爭凱基帳戶餘額,確認尚可供凱基銀行扣款多少時間等語相符;

又自104年2月12日至111年10月20日止,系爭凱基帳戶每筆存入金額均為19,500元,復與阮清妙證稱後來改成每家每個月出6,500元等語相符,是阮清妙之證詞堪可採信。

4、又黃劍發自111年10月25日起匯入或以現金存入系爭凱基帳戶之金額均為6,500元,若B屋確僅為黃劍發、被告二人購買,應由黃劍發、被告各負擔系爭房貸2分之1,黃劍發或許金蘭應存入系爭凱基帳戶之金額,應為系爭房屋貸款之半數,以111年10月31日清償之房屋貸款18,348元為例,黃劍發或許金蘭應存入之金額為9,174元(計算式:18,348元/2=9,174元),由此亦可徵,被告抗辯B屋係由黃劍銘、黃劍發、黃劍峰三兄弟共同購買,系爭貸款由黃劍銘夫妻、黃劍發夫妻、黃劍峰夫妻各負擔3分之1乙節可採。

5、職是,B屋應係由黃劍銘、黃劍發、黃劍峰三兄弟共同購買,系爭貸款則由黃劍銘夫妻、黃劍發夫妻、黃劍峰夫妻各負擔3分之1,依黃劍發所提之證據,尚無法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委由黃劍發墊付系爭貸款或向黃劍發借款以支付系爭貸款之意思表示合致,黃劍發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之,難認黃劍發已盡其舉證責任,黃劍發主張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或委任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478條、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08,908元本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546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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