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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柳玉敏
訴訟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
被 告 李金鈕
柳乃榕
柳昇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親戚,原同為分割前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629號土地)及同段632地號土地(下稱632號土地)之共有人。
嗣分割前629號土地經兩造協議後,由原告單獨取得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629-1號土地),被告則取得分割後之629號土地(下稱629號土地),632號土地則因屬道路用地而繼續由兩造維持共有。
惟632號土地至今未開闢為道路,致原告所有之629-1號土地實質上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又因原告日後有於629-1號土地興建建物之需求,而有供43噸10輪貨車通行之必要,經考量貨車迴轉半徑及內輪差後,認629-1號土地與632號土地之鄰接處道路寬度應為6公尺,而632號土地鄰接高雄市左營區南屏路268巷(下稱南屏路268巷)之道路寬度應為14公尺,方得使前述貨車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對632號土地上有如附圖一所示甲方案上A部分之通行權存在(下稱甲方案)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629-1號土地,對於兩造共同所有632號土地,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A部分,面積為73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自行或出租他人擺設攤位營業、架設廣告看板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有629-1號土地為袋地乙事不爭執,然原告所提出之甲方案,道路面積高達73平方公尺,顯已超出原告對於632號土地之持分比例,難認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以被告所提出附圖二之丙方案(下稱丙方案)較為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對兩造共有之632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甲方案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就原告通行附圖一所示甲方案A部分土地之權利存否,已有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且得以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㈡次按訴訟類型學理上一般雖區分為給付訴訟、確認訴訟及形成訴訟,惟訴訟實務上並不以此為限,就具體個案訴訟,仍視實際紛爭事件而定,於同一訴訟事件中,或有整合或互為條件類型之可能(如附條件裁判類型,即為一例)。
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有確認訴訟性質。
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
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去;
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
另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部分,係就附圖一所示甲方案A部分之特定區域有無通行權之爭議事件乙節,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院卷第142頁),依上開說明,即應屬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合先敘明。
㈢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629-1號土地為袋地,需通行632號土地始能通往對外道路(即南屏路268巷)等情,業經兩造所不爭執(院卷第338頁),並經本院現場履勘確認接鄰629-1號土地之同段631、630地號土地目前遭該土地之承租人建設鐵皮屋頂自住並供他人停放車輛而無法出入,另接鄰629-1號土地之同段628、387地號土地亦有搭設鐵皮建物及鋪設人行道而無法出入等節,有本院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證(院卷第267頁至第275頁),足認632號土地確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至明。
㈣再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通行權,旨在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袋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之。
亦即,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
至於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
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
又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以相鄰土地因受通行而生之損害為評量基準,非以通行道路之價值為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98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基本通行問題,非在當然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建築面積興建建物使用,其固應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用途,是否足供通常之使用,惟並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尚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
換言之,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要不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其鄰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原告主張其有建築629-1號土地之需求,而有供貨車通行之必要,故認629-1號土地與632號土地之鄰接處道路寬度應為6公尺乙節,業經兩造所不爭執(院卷第240頁),是此部分之道路寬度,應屬妥適。
原告雖又主張632號土地鄰接南屏路268巷之道路寬度應為14公尺云云,並提出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砂石車行車動態特性資料為佐(院卷第225頁至第226頁),然觀諸前揭判決意旨,鄰地通行權之功能意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基本通行問題,倘該通行路段已足以通行一般車輛,即可達到確認通行權存在之目的,至於該通行路段是否可讓大型貨車通過,使袋地上可興建建物,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並不相符。
復觀諸原告所提之上開資料,其中載明「半聯結曳引車頭轉彎半徑大,而車身總長度約13至15公尺,故其右彎時需先往左邊車道行進,至路口時再右彎,因輪跡內移現象讓人覺得車身離自己還很遠,不知自己已在危險區域內而被擦撞倒地」等語,僅說明曳引車轉彎時所需半徑很大,並未提及車身總長度為13至15公尺之曳引車轉彎時,所需道路寬度亦需與車身長度相當(即14公尺),方足使曳引車轉彎通過;
衡以一般車輛通行道路時,通常係以車輛寬度作為得否通行道路之考量,縱有轉彎半徑及後輪差之需求,亦難想像有直接將車輛長度(即14公尺)作為所需道路寬度之必要,是原告以上開資料率認大型貨車通行至632號土地時,其與南屏路268巷之道路寬度至少應為14公尺云云,要嫌速斷。
㈥參以被告所提附圖二所示之丙方案,將629-1號土地與632號土地接鄰之通行道路寬度拉長至7.9公尺,就632號土地接鄰南屏路268巷之道路寬度則為6公尺,其通行面積達68公尺(因丙方案將632號土地上南屏路268巷道路所占範圍亦一併畫出,故所測得之通行面積較大),則以其道路寬度而言,除足供車寬約為2公尺之一般貨車、自小客車雙向通行外,甚至留有2至3.9公尺之安全車距,應認已可達到629-1號土地與公路保持適宜聯絡之目的。
反觀原告所提之甲方案,其要求632號土地與南屏路268巷之道路寬度為14公尺,通行面積高達73平方公尺,已占632號土地面積(即202平方公尺)達約4成,是本院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加以綜合比較後,認原告所提之甲方案,顯非最有經濟效益之通行方式。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甲方案,顯非損害周圍土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所有629-1號土地,對於兩造共同所有632號土地,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A部分,面積為73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自行或出租他人擺設攤位營業、架設廣告看板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圖一:高雄市政府楠梓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8日楠法土字第3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方案
附圖二:高雄市政府楠梓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3日楠法土字第9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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