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訴,303,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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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3號
原 告 蔡心瑜
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律師
被 告 陳科維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508,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具狀擴張請求之金額為11,835,741元,並於本院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時,調整利息起算日為其中5,508,28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6,327,457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惟經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04頁),揆諸首揭規定,應屬合法,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密友,被告於108年12月起至000年0月間,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因附表所示之原因向原告借款,並由附表所列帳戶領得該等借款,經原告催告仍未返還,原告應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等借款合計2,137,460元。

又原告自107年11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協助訴外人熱浪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熱浪公司)直播平台服務工作,期間獲得之報酬經被告同意而匯入被告經營之甲組娛樂有限公司帳戶(下稱甲組公司),兩造並約定匯入之款項除其中10%歸甲組公司外,其餘90%均為原告所有,被告應將該等款項交付原告,詎被告竟將應交付原告共9,698,281之款項侵占花用殆盡,而故意侵害原告對被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35,741元,及其中5,508,28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327,457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亦未證明被告有取得該等款項,自無從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另兩造間並未約定熱浪公司匯入甲組公司之款項90%歸原告所有,況債權應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客體,原告應不得依該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⒈原告有於原證1、2、4所示之日期分別提領附表原告帳戶之款項。

⒉被告為甲組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原證八所示之日期,有自熱浪公司收受如原證八所示之款項。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137,460元有無理由?⑴被告有無於原告主張日期收受原告提領之款項?原告主張甲組公司帳戶提領之款項是否為原告交付之借款?⑵如有,是否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9,698,281元有無理由?⑴兩造有無約定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匯入甲組公司之款項,應由被告扣除10%後,將剩餘90%交付原告做為原告協助被告經營甲組公司之報酬?⑵被告未將上開款項交付原告,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137,460元為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因附表所示之原因向原告借款,並取得由附表所列帳戶領出之款項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被告有收受款項等情舉證以實其說。

而就前開原告應舉證部分,如經本院審認兩造提出之證據後,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亦應由原告承擔,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⒉原告主張其有於原證1、2、4所示之日期分別提領附表原告帳戶之款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該等款項領出後均交付被告做為借款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該等款項確已交付被告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自難認原告已就消費借貸中借款業已交付借款此一要件加以舉證,已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而就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部分,查:⑴證人即原告之弟蔡孟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與原告一同至被告家中要錢,被告本來說要還錢,但後來沒有還,當天會提到要錢的事情,是因為被告有調銀行帳戶資料,寄來我們家裡,發現裡面都是被告提領的款項,才要被告還錢,在看到帳戶資料之前,不知道款項遭被告提領,也不知道提領的用途,原告說有借被告錢,但沒有提到是借什麼錢及多少錢,當天去之前原告沒有講到借款的事情,也沒有聽兩造提及有借貸之事等語(見本院卷149至153頁),足徵證人蔡孟志僅係事後於原告向被告索討款項時,聽聞原告表示被告有向其借款,但就具體之各次借款內容及金額均毫無所悉,自無從佐證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原告為借款,亦無從認定兩造間就該等款項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

⑵而證人即被告之姊陳月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沒有聽過兩造間有金錢往來或討論借錢的事情,原告有次帶父母及蔡孟志來要把賓士車開走,原告就說被告欠他錢,有拿著帳戶計算說被告欠原告錢要還原告,但我不清楚到底是什麼意思,當天也沒有談及為何被告會欠原告這些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8頁),足徵證人陳月真就兩造間究竟有無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乙節,亦毫無所悉,自難以佐證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原告為借款。

⑶證人戴上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被告,他向我購車而認識,購車款項是分期付款,但款項來源我不清楚,沒有印象有無經手車禍維修或賠償的事情,也沒有印象被告提過維修、賠償款項的來源,購車維修過程都是跟被告聯絡,沒有看過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2頁),足徵證人對於原告所指購車款、維修款及肇事賠償等款項均未曾經手,對款項來源亦毫無所悉,自無從佐證原告主張被告有因該等原因向原告借款屬實。

⑷而原告雖另聲請傳訊證人陳靜佩到庭為證,惟經本院多次傳訊均未到庭,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此外,原告即未能提出任何其他事證證明被告與原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而應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從而,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之款項既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等款項,自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9,698,281元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權利者,謂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學說及實務通說均認本條之權利限於絕對權,因債權其本身不具社會公示性,為維護社會交易活動,應認債權不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權利」範圍內,故上開規定前段係以債權以外之私法上權利為侵害之客體,倘債權受侵害,性質上不該當於該段之規定。

又按民法第184條就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已明白採取類型理論之觀點,將之區分為「權利侵害類型」(第184條第1項前段)、「利益侵害類型」(第184條第1項後段),各自均為獨立之請求權依據,是關於第184條第1項前段「權利」,與後段「利益」之意涵應作區別。

詳言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將兩造間約定應交付原告之款項侵占入己,原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其請求權基礎究為該條何種侵權行為類型及所侵害之權利為何尚有未明,經本院闡明後,原告即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其債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61頁),然揆諸上開說明,因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權利不包括債權在內,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條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

又因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已足認定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關於兩造間有無約定匯入甲組公司之款項,應由被告扣除10%後,將剩餘90%交付原告做為原告協助被告經營甲組公司之報酬之爭點,即無贅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賠償原告11,835,741元,及其中5,508,28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327,457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提領銀行 原告主張之借款用途 1 108年12月18日 100,000元 原告玉山銀行鳳山分行 未指明 2 109年2月4日 200,000元 3 111年3月23日 30,000元 4 111年4月23日 15,000元 5 111年5月4日 45,000元 6 111年2月16日 10,000元 原告中國信託銀行青年分行 7 111年4月12日 29,309元 8 111年6月18日 5,000元 9 108年7月22日 20,000元 原告玉山銀行鳳山分行 購車款 10 108年8月20日 37,500元 11 108年9月20日 37,500元 12 108年10月21日 37,500元 13 108年11月15日 37,500元 14 108年12月18日 37,500元 15 107年6月18日 60,000元 原告中國信託銀行青年分行 16 107年7月18日 60,000元 17 107年8月17日 40,000元 18 107年9月18日 20,000元 19 109年1月24日 37,500元 20 109年3月20日 37,500元 21 109年6月17日 37,500元 22 109年7月27日 37,500元 23 109年8月25日 37,500元 24 109年10月27日 37,500元 25 109年11月17日 37,500元 甲組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26 109年12月23日 37,500元 27 110年2月22日 37,500元 28 110年3月25日 37,500元 29 110年4月21日 37,500元 30 110年5月26日 37,500元 31 110年6月15日 37,500元 32 110年7月27日 37,500元 33 110年8月27日 37,500元 34 110年9月23日 37,500元 35 110年10月25日 37,500元 36 110年11月18日 37,500元 37 110年12月20日 37,500元 38 110年12月22日 37,500元 39 111年1月28日 13,000元 40 108年8月7日 110,000元 原告玉山銀行帳戶 肇事賠償 41 108年1月29日 10,151元 原告中國信託銀行青年分行帳戶 汽車維修款 42 108年6月25日 300,000元 43 108年7月22日 1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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