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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秀陸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張寶仁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8,6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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