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平日提供朋友至租屋處打牌娛樂,被告於民
-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經由胞兄郭國雄介紹認識原告,原告為高
-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 ㈠、被告於11年11月前曾至原告位於高雄市○○路00巷00號之處
- ㈡、被告胞兄郭國雄於000年00月間告知被告有人在原告上開處所
- ㈢、被告曾分別於111年12月15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7日
- 四、本件爭點:被告之系爭言論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如成立,原
- 五、本院論斷:
- ㈠、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 ㈢、依上開事證,本件被告應無故意過失及違法性可言,自不成
- 六、綜上所述,因被告並無故意過失及違法性可言,並不成立侵
-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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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4號
原 告 廖清鎮
被 告 郭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平日提供朋友至租屋處打牌娛樂,被告於民國107年間開始不定期至原告租屋處打牌,被告之胞兄郭國雄亦常在原告租屋處打牌。
111年4月初郭國雄向原告反映同桌有人疑似打牌作弊詐賭,並提醒原告應多加留意,原告隨後特別留意現場狀況,但後續因該疑似作弊之人並未再至原告租屋處打牌而未再發生作弊情事。
被告於111年11月底聽聞郭國雄告知原告此事後,開始向原告表示原告賭場有詐賭情形,原告應賠償其賭輸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損失,原告因認為被告所述並非屬實遂未加理會,詎被告見原告不予理會後分別於111年12月15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7日在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網站之「高雄大社區大社人」群組上刊登不實言論發表;
「……但本人8月期間卻還有遇到那個人,直到11月我被告知後才發現原來我一直被當豬殺!也就是說中間場主還是陸續摳一些還不知情的人過去打牌,繼續大賺他們的黑心錢!…」、「請大家一定要認清楚此人!也順便勸戒熟識的咖不要再被他的話術給騙了!他就是一個很摳又為了賺錢不擇手段的一個大爛人!現址在大社區翠屏路84巷19號,運動家廣場對面……」、「…他穩賺他的東錢反正輸錢的也不是他,這樣為了賺錢連知道有問題了還是叫他來打牌的場主是清白的?是受害者?說我輸不起才會這樣搞?真要搞早就搞了何必等到現在他沒啥人了才搞?我不會亂出去外面打牌所以我只會去大廖那邊,一直到11月我才知道這件事情,不甘心的是對於大廖的信任反而變成他賺錢的肥料!更過分的是明明已經知道了卻還是賺這樣的黑心錢!…」、「此人為高雄市大社區麻將場場主,憑借牌咖對於他的信任、聯合自己的朋友跟朋友介紹的師傅咖剪自己的牌咖,場主穩賺東錢,他和朋友以吃紅的方式分贓!……」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
被告之系爭言論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應立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精神慰撫金,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將判決刊登於報紙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得以被告之費用將本件判決刊登於報紙。
㈢就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經由胞兄郭國雄介紹認識原告,原告為高雄市大社區開設麻將博弈場之場主,平常日皆有1至2桌、假日約有3桌在原告租屋處進行現金博弈,原告則以每將(約為1.5小時)向每名賭客收取800元,並非如原告所說之是「提供朋友打牌娛樂」。
被告於110年12月前偶而去打約2至3次麻將,110年12月至111年11月則平均每周會過去1至3天不等,詎被告於111年11月期間經胞兄郭國雄告知原告經營之麻將博弈場內出現老千,並提醒被告若有去打牌要多加注意小心,被告才驚覺原來被告一直身陷原告麻將賭場之騙局中而不自知,經向原告反應要求提出解決方案,原告均置之不理,之後始於同年12月15日經由被告胞兄郭國雄轉告原告僅願以36,000元作為賠償。
原告開設麻將賭場赚取利益,而所開設之麻將賭場確實出現老千,且被害者不只一人,確屬事實,因此被告在網路所發表之系爭言論皆為被告所見所聞之事實,並非不實之言論,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於11年11月前曾至原告位於高雄市○○路00巷00號之處所以現金打麻將進行博奕。
㈡、被告胞兄郭國雄於000年00月間告知被告有人在原告上開處所對博奕活動為作弊行為。
㈢、被告曾分別於111年12月15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7日在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網站之「高雄大社區大社人」群組上,發表如原證一、二、三所示之系爭言論。
四、本件爭點:被告之系爭言論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如成立,原告請求刊登判決全文有無理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如可,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論斷:原告主張被告應成立侵權行為,被告所為上開言詞置辯。
經查:
㈠、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經營之將賭場確實出現绰號「明哥」之老千詐賭而經被告之兄郭國雄發現,郭國雄發現後並曾告知原告及被告等情,業據郭國雄於本院審理中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16926號詐欺案件偵查中證明屬實在卷(本院卷31、73頁以下),足認屬實。
依上開規定,被告之系爭言論即不成立毀謗罪。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欲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時,必須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係屬「不法」之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
行為人確已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為成立要件,因如被害人所主張之權利並不足以認定為已受侵害,或行為人之行為不足以認為係不法之行為時,因與上開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即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之保障。
而言論自由為民主國家最重要之之基本權利,為民主制度之基石,國家自應給予最大程度之保障及維護,俾人民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惟同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可參。
而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
「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
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是該規定之適用,即指「事實陳述」而言。
至於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應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之規範範圍,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又此規定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而因其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是表意人就該等事務之具體事實,若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共事務、公益事務、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因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及言論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及言論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情形,而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故表意人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而認其並無違法性,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經查,原告經營之賭場麻將賭場確實出現绰號「明哥」之老千詐賭屬實,業見上述,堪認被告之系爭言論,並非憑空杜撰,且並非僅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已,故被告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上開其主觀之評論意見,即認係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
㈢、依上開事證,本件被告應無故意過失及違法性可言,自不成立侵權行為。
故原告之主張,即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因被告並無故意過失及違法性可言,並不成立侵權行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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