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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2號
原告微創生技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0樓之0
法定代理人陳清和
訴訟代理人沈濟民律師
被告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更名為國軍左營總醫
院)
法定代理人洪恭誠
訴訟代理人向維新
施慧賢
郭駿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30,367元及遲延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具狀追加「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3日給付被告違約罰金237,167元,及被告於111年9月13日沒收原告履約保證金109,200元之法律行為,均應予撤銷」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05-107、113頁),經核其追加請求部分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均涉及被告要求原告繳付違約罰金及沒入保證金之行為是否屬暴利行為,所利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參與被告所辦理「高解析FULL HD1080P影像系統等5項(第2項:電動護理床)採購案」之投標,於110年6月23日得標,兩造於同年月30日簽立訂購契約書(契約編號:NF10021P048P4,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款2,184,000元,原告應於簽約日之次日起30日內辦理交貨驗收,後因疫情影響,被告同意原告展延交貨期限為簽約日之次日起90日內。嗣原告於110年9月28日交貨,被告於同日辦理初驗,竟僅憑目視檢查,並以競爭廠商之床體做為隱性驗收標準,疏未考量本件為低價標而非規格標,及原告所交付病床為其他醫院多年使用之規格,甚至優於系爭契約規格等節,即判定原告所交病床有如附表所示之項目不符契約規格,故驗收不合格。原告再於110年10月5日報請複驗,被告於同年月12日辦理複驗,仍以競爭廠商之床體作為隱性驗收標準,疏未考量本件為低價標而非規格標、原告所交病床為其他醫院所多年使用者等節,即判定原告所交病床仍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項目不符契約規格,故驗收不合格。
㈡被告上開驗收行為,違反公序良俗,且係以不正當驗收行為阻止原告驗收合格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驗收合格之條件成就,被告須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184,000元,及依民法第100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未能收取價金及利息之損害。
㈢再原告出於急迫、輕率及無經驗,於111年9月13日給付違約罰金237,167元及遭被告沒收履約保證金109,200元,被告並有上開不當驗收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72條、74條第1項、第113條及第114條規定,主張上述原告給付違約罰金及被告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法律行為為無效或撤銷之,並請求回復原狀,及依民法第100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被告自應返還違約罰金237,167元、履約保證金109,200元予原告。
㈣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67條、第100條、第231條第1項、第72條、74條第1項、第113條、第1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原告於111年9月13日給付被告違約罰金237,167元,及被告於111年9月13日沒收原告履約保證金109,200元之法律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530,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所附採購計畫清單已明載本件檢驗方法為目視檢查及性能測試,且並未准許原告以同等品方式辦理交貨驗收,原告自不得事後質疑檢驗方法,及主張其交付之產品優於系爭契約規格,而要求被告接收。且因兩造於複驗時,對規格審查表之認知不同,被告方請護理單位以醫院現有病床舉例,說明規格審查表之規範,並無以其他廠商床體為驗收標準之情事。又原告交付之床體,經複驗後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不合格項目,原告以不符合規格審查表之產品交貨,將危害病患生命福祉,被告並無不正當驗收行為,顯無原告所指民法第101條「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之情形。再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合於系爭契約約定規格之物,被告自無受領遲延可言,且被告已解除系爭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衍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另原告拖延甚久才繳納違約罰款,難認有何急迫之情,又原告長期承攬其他醫院病床採購案,應非輕率、無經驗,顯無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原告請求撤銷其繳付違約罰金及被告沒入履約保證金之行為,亦無理由,更已罹於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10年6月23日得標被告所辦「高解析FULL HD1080P影像系統等5項(第2項:電動護理床)採購案」標案,兩造於同年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價款為2,184,000元,床體規格應符合規格審查表(原證4),原告應於簽約日之次日起30日內辦理交貨驗收。後因疫情影響,被告同意原告展延交貨期限為簽約日之次日起90日內。
㈡原告於110年9月28日辦理交貨驗收,被告於同日依目視檢查初驗,判定原告所交病床有如附表所示之項目不符契約規格,故驗收不合格。
㈢原告於110年10月5日報請複驗,被告於同年月12日辦理複驗,判定原告所交病床仍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項目不符契約規格,故驗收不合格。
㈣原告於111年9月13日給付被告違約罰金237,167元。
㈤被告於111年9月13日沒入原告履約保證金109,2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184,000元,有無理由?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7條所明文規定。兩造於110年6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2,184,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系爭契約給付價金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交付之床體不合系爭契約規格,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已解除系爭契約,無給付價金義務等語。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交付之床體是否合於債之本旨,及被告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⒈原告交付之床體不符債之本旨:
⑴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複驗原告提出之床體,判定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項目不符契約規格,而驗收不合格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就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陳稱此項僅為調整建議,非驗收不合格之原因等語(見審訴卷第182頁);附表編號9部分,於複驗時已合格,均無須納入本件判斷被告得否合法解除契約之考量,合先敘明。
⑵就附表編號1部分,原告主張規格審查表(A)(d)「單鍵坐姿/及離床體位功能」為兩個不同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被告則抗辯「單鍵坐姿/及離床體位功能」係指以單一按鍵即讓床體背部呈65度角,並回歸初始水平最低位置,方便病患坐起、上下病床,原告所交病床則須按壓多個按鈕方能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60-261頁)。依「單鍵坐姿/及離床體位功能」文義觀之,單鍵坐姿、離床體位功能,顯係分指二功能,被告抗辯上開功能須以單一按鍵同時完成,已與文義有違。且證人即本件床體驗收人員李鎮耀證稱:原告於110年9月28日初驗時,認為我們講的不對,有拒絕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被告亦稱:兩造於複驗時對規格審查表規範之認知不同,在驗收時有口頭告知原告單鍵坐姿之定義等語(見審訴卷第179頁、本院卷第78頁),可知兩造對「單鍵坐姿/及離床體位功能」之定義有相異解讀,而被告未於其所訂規格審查表清楚載明其需求,致原告未能明瞭被告對床體之要求之不利益,尚難逕歸諸於原告,應認原告陳稱單鍵坐姿、離床體位功能為不同功能等語,較為可採。再被告於本院陳稱:原告交付之病床可以按一個按鍵讓背部呈65度角,也有升高及下降功能,但要多個按鍵才能讓病床呈65度角並下降到最低等語(見本院卷第260-261頁),足見原告交付之床體分別具有單鍵坐姿、離床體位二不同功能,與附表編號1之規格要求無違。
⑶附表編號2部分,原告所交付床體之床尾控制器面板係固定在床尾,而非床體下抽屜一事,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確與規格審查表(A)(e)「床尾控制器具有抽屜可收納於床體下」之要求不符。
⑷附表編號3部分,原告自陳其床體僅有指示燈1個,是電池指示燈,沒有交流電指示燈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顯與規格審查表(A)(f)「具有AC電源及電池操作指示燈」之規格未合。
⑸附表編號4部分,原告提出之床體控制器係內嵌在床體兩側,為原告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病患並無手持式控制器,不符規格審查表(A)(g)「病患手控制器供病患操作背部/腳部/床體升降/單鍵坐姿功能」之規範。
⑹附表編號5部分,觀諸被告提出之驗收錄影影像截圖照片,可見原告交付之床體床尾處有中控煞車橫桿,床頭則無(見本院卷第127-129頁),原告亦不爭執其所交付之床體僅有1個中控煞車橫桿,位在床尾(見本院卷第170頁),即與規格審查表(B)「床體四側具有中央式同步中控煞車」功能之規格未符。
⑺附表編號6部分,原告陳稱其交付之床體沒有手動拉桿,為電子式設計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亦與規格審查表(C)「床頭兩側緊急CPR時之床身平放釋放拉柄」所載,應具有拉柄之規格不符。
⑻附表編號8部分,原告陳明其提供之床尾控制器抽屜係位在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要與規格審查表(J)「床尾板具有延長線可移動式控制操作面板,具有抽屜可置放於床體下」,載明抽屜須可置放在床體下之規格不同。
⑼原告交付之產品規格應合於規格審查表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提出之床體卻有如附表編號2至6、8所示項目不符規格審查表之規範,未符合系爭契約本旨甚明。原告雖陳稱其於104年至107年間交付被告之床體,與本件床體規格大致相同,均驗收合格,應認本件無驗收不合格或床體有重大安全之虞之情形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31-133頁),然被告各採購案之床體規格、安全需求本不盡相同,原告於其他採購案所交付之床體是否合格,要與本件判斷無關,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驗收時,僅以目視檢查,並以競爭廠商之床體做為隱性驗收標準,未考量本件為低價標而非規格標,及原告所交付病床為其他醫院多年使用之規格,甚至優於系爭契約所定規格,即判定原告所交病床驗收不合格,及床體有重大不安全,為不正當驗收行為,且違反公序良俗等語。然查:
⑴依系爭契約所附文件,已載明檢驗方法為目視檢查,及於安裝完成後由使用單位為性能測試(見審訴卷第32頁),被告以目視檢查進行驗收,與契約無違,並無不正當驗收或違反公序良俗之情。
⑵依兩造陳述及規格審查表之規定,即可判定原告提出之床體有如附表編號2至6、8所示項目不符系爭契約規範,業如前述,而原告交付之床體本應合於系爭契約所訂之規格審查表,已難認被告前開驗收標準有何以其他廠商床體為隱性驗收標準之情事。且證人李鎮耀證稱:契約係參考其他床體規格所訂,原告理解之規格定義與契約不同,故於複驗時,伊有請護理部推出當初訂定規格時參考之床體,讓原告瞭解契約上所寫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明確證稱被告於複驗時,僅以其他廠牌之床體,向原告解說規格審查表之功能要求,未論及有何以其他廠商床體為驗收標準之情事,亦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被告本得依醫院使用病床之需求訂定規格審查表,縱該審查表係參考其他廠商之床體規格所訂,亦無解於原告依規格審查表之規範交付床體之義務,況被告業已同意原告展延本件床體交貨期限為簽約日次日起之90日內,應足供原告依規格審查表改良其床體,原告主張被告之規格要求,僅有特定廠商得於30日內辦理交貨,被告有綁標之情等語,亦非可取。是本件難認被告依規格審查表辦理驗收,有何綁標、不正當驗收行為或違反公序良俗之情。
⑶再原告主張其所交付病床之規格優於規格審查表所訂,且本件為低價標等語,惟被告既已依其病房病床所需之功能及規格提出規格審查表,作為原告交付之產品規格要求,系爭契約所附文件更於「同等品」欄位留白(見審訴卷第33頁),未同意原告提出同等品替代系爭契約所訂之規格,原告殊無擅自更動床體規格,並強要被告接受之理。至原告所交付病床是否為其他醫院所使用,亦與本件無涉。
⑷另原告驗收不合格之項目中,附表編號3「具有AC電源及電池操作指示燈」之要求,係為使床體常保有燈號提示,使被告因應各種緊急醫療狀況;附表編號5「床體四側具有中央式同步中控煞車」、附表編號6「床頭兩側緊急CPR時之床身平放釋放拉柄」更係為能及時停煞病床、進行CPR,以應付緊急醫療情況,均為與使用安全相關之規格與功能,被告判定原告所交病床有安全疑慮,亦無不妥。從而,原告執前詞主張被告有不正當驗收行為,並違反公序良俗等語,要屬無據。
⒊被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依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內購財物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1款第9目約定,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機關(即被告)得以書面通知廠商(即原告)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見審訴卷第107頁)。被告於110年9月28日初驗時,要求原告於110年10月5日前完成改善,報請複驗,有財務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存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11-112頁),經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複驗,原告交付之床體仍有如附表編號2至6、8所示項目不符規格審查表之要求,已如前述,被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又被告業於110年11月2日發函予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被告110年11月2日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亦於000年00月間收受該函文(見本院卷第76頁),應認被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⒋被告既已於000年00月間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184,000元,自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184,000元之利息,有無理由?
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為民法第231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業已解除系爭契約,無庸給付原告買賣價金,已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3頁),要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0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184,000元、違約罰金237,167元、履約保證金109,200元,有無理由?
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99條第1項、第100條、第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99條所稱之「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限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繼續之附款。故當事人非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資為左右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即不具「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僅於契約約定一方債務之應否履行,繫諸他方契約相對債務之履行者,固非該條所稱之「條件」,而屬一般社會或交易上常使用之「約定條款」或「履行條款」(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陳稱依系爭契約約定,須完成床體之驗收、安裝後,被告方給付契約價金,故驗收合格與否此一不確定事實,為停止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3頁)。然被告於床體驗收、安裝後,方給付原告系爭契約價金之約定,僅為被告價金給付義務應否履行,繫諸原告交付床體債務之履行,揆諸上開說明,並非民法第99條所稱之條件,而屬「約定條款」或「履行條款」。原告仍主張被告以不正當驗收行為阻止原告驗收合格之條件成就,應依民法第100條規定,賠償原告價金2,184,000元、違約金237,167元、履約保證金109,200元等語,洵屬無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72條、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違約罰金237,167元、履約保證金109,200元,有無理由?
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72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無何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迭如前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違約罰金237,167元、履約保證金109,200元,要屬無據。
㈤原告依民法74條第1項、第114條規定,訴請撤銷原告於111年9月13日給付被告違約罰金237,167元,及被告於111年9月13日沒收原告履約保證金109,200元之法律行為,並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有無理由?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為民法第74條、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又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方法,尚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11年9月13日給付被告違約罰金237,167元,被告於111年9月13日沒入原告履約保證金109,2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起訴時係提起給付之訴,主張其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給付違約罰金及遭沒入保證金,請求被告返還違約罰金237,167元、履約保證金109,200元,有民事起訴狀附卷為憑(見審訴卷第7-13頁),乃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為攻擊方法,依上開說明,尚不生撤銷之效力。原告復自陳其先前未曾訴請撤銷原告於111年9月13日給付被告違約罰金237,167元,及被告於111年9月13日沒收原告履約保證金109,200元之法律行為(見本院卷第50頁),遲於112年12月12日方具狀追加請求撤銷暴利行為(見本院卷第101-107頁),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是原告請求撤銷其於111年9月13日給付違約罰金237,167元,及被告於111年9月13日沒收履約保證金109,200元之法律行為,進而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67條、第100條、第231條第1項、第72條、74條第1項、第113條、第114條規定,訴請撤銷原告於111年9月13日給付被告違約罰金237,167元,及被告於111年9月13日沒收原告履約保證金109,200元之法律行為,暨請求被告給付2,530,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8日起(見審訴卷第15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原告交付之床體有如附表編號2至6、8所示項目不符規格審查表,且被告無何不正當驗收情事,已如前述,被告聲請勘驗110年10月12日複驗驗收過程光碟,即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楊凱婷
法官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葉憶葇
附表:
編號 | 初、複驗之不合格項目內容 | 規格審查表 |
1 | 離床體位功能,床體並未下降歸零不符契約規格。 | (A)(d)床欄內側操作面板,供病患操作背部/腳部/床體升降/單鍵坐姿/及離床體位功能。 |
2 | 實際檢視並無抽屜。 | (A)(e)床尾及床欄外側操作面板,供護理人員操作背部/腳部/床體升降/單鍵坐姿/CPR/垂頭仰臥體位0至±12度及單鍵離床體位功能,床尾控制器具有抽屜可收納於床體下。 |
3 | 實際檢視並無AC電源及電池操作指示燈。 | (A)(f)床尾及床欄外側操作面板之背部/腳部/床體升降具有鎖定按鍵功能並具有AC電源及電池操作指示燈。 |
4 | 實際檢視並無病患手控制器。 | (A)(g)病患手控制器供病患操作背部/腳部/床體升降/單鍵坐姿功能。 |
5 | 實際檢視只在床尾有剎車,並無床體四側具有中央式同步中控煞車,且醫工人員實際測試,床尾之剎車,在床面延伸加長時,刹車難以使用,有安全虞慮。 | (B)煞車直行功能:床體四側具有中央式同步中控煞車/直行踏板系統並具有第五輪直行導向功能。 |
6 | 實際檢視並無床身平放釋放拉柄。 | (C)CPR裝置:床頭兩側緊急CPR時之床身平放釋放拉柄。 |
7 | 實際檢視車輪為6英吋覆蓋式雙層中控煞式,惟醫工專業意見指出:現有床輪摩擦係數較低,剎車後仍有滑行疑慮,建議更換摩擦係數較高之車輪。 | (I)床輪:6英吋覆蓋式雙層中控煞車輪。 |
8 | 實際檢視並無延長線可移動式控制操作面板,亦無抽屜可置放於床體下。 | (J)床尾板:床尾板具有延長線可移動式控制操作面板,具有抽屜可置放於床體下。 |
9 | 實際檢視欄杆下降時並無氣壓緩衝作用。 | (K)4片式護欄內建釋放把手,欄杆下降時有氣壓緩衝裝置。一段式直上直下收放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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